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李碧蓮
李麗華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李碧蓮等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四十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土地九十五筆,原為其父李冰堂所有,因其父恐死後女兒爭產,遂打算以買賣名義,先將上開土地分別登記予袁忠瑞、曾國㯛二人(二人均經原審以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十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嗣再由袁忠瑞與曾國㯛二人,以買賣名義,將上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弟李鴻業、其姊李麗豐、李麗華、其妹李麗珠等人,並由其母李邱蘭(自訴人未對其提起自訴)出面央託袁、曾二人暫登記其名義。
嗣:被告經其父李冰堂之概括授權,在李冰堂因顱內腫瘤,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因意識模糊而住院治療,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情況轉壞,意識障礙期間,竟與袁忠瑞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明知李冰堂、袁忠瑞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就: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②如同附表編號至,及,③如同附表編號至等筆土地,以李冰堂名義移轉登記予袁忠瑞,致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於同年月十四日登記袁忠瑞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如原判決附表次所有人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李冰堂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李冰堂對被告之概括授權已然終止,被告竟復與袁忠瑞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就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至等筆土地,假冒李冰堂名義並盜蓋李冰堂之印章於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同上之方式,由李冰堂名義移轉登記予袁忠瑞,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之管理、稅捐稽征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及李冰堂與其他繼承人權益。
被告與曾國㯛二人,明知曾國㯛與李冰堂間並無買賣關係,竟於李冰堂死亡後六日即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假冒李冰堂名義並盜蓋李冰堂之印章於登記聲請書上,而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就原判決附表編號至、至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曾國㯛,而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曾國㯛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如原判決附表次所有人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之管理、稅捐稽征機關稅課之正確性及李冰堂暨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被告竟復與袁忠瑞二人,明知袁忠瑞與其自己、李鴻業、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間並無買賣關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六日、四月六日,再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由被告分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前開④部分)提出聲請,就前開①、②、④等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及李鴻業所有,就③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所有,而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於同年四月二日、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九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如原判決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於地籍之管理與稅捐稽征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及李冰堂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又其中因李麗華當時外出,未居住於家中,為使上開土地得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被告遂另與其母親李邱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七十九年三月上旬,由被告向不知情之袁忠瑞,取得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再偽造袁忠瑞將上開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土地、出賣予李麗華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盜用李麗華放置於家中,作為郵局提、存錢用之圓形印章一枚,蓋於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登記聲請書上,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持之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冰堂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被告明知曾國㯛與其自己及其弟李鴻業間,並無買賣關係,復與曾國㯛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由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就原判決附表編號至、至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及其弟李鴻業所有,而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於同年四月二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如附表現所有人欄所示),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之管理及李冰堂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然查:有罪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使用其父李冰堂名義,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聲請,就原為李冰堂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至、、至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袁忠瑞,業經李冰堂概括授權之事實,係以李漢中、曾國㯛、袁忠瑞、黃李愛、李鴻業、李麗珠、李麗豐等之供證,為其所憑之部分證據。
但該李漢中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或於另案(原審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調查證據時雖供稱:李冰堂於生前曾說:女孩給嫁妝,男孩給遺產,及其所有之土地暫時分別移轉登記予曾國㯛、袁忠瑞名下等語。
惟並未明確供及李冰堂有授權被告或其母李邱蘭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六頁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五三、五五、五七頁,上更㈠字卷第三三頁反面,重上更㈣字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頁,及原判決第八頁一至三行之敍述)。
且李漢中尚稱:「有無授權我不知道。」
被告亦先後供稱:其父李冰堂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之九十五筆土地,係「由我母親(李邱蘭)將該土地有關證件交給我去辦理(移轉登記)。」
「我母親交代我去辦理。」
「係依母親的意思去辦。」
等語。
李邱蘭復承認其事(見第一審卷第七九頁反面、第一二七、一三三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三二頁,上更㈠字卷第四五頁反面)。
本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依憑上開李漢中等之證言,認定被告辦理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業經其父李冰堂概括授權,難謂於法無違。
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取捨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被告之母李邱蘭在原審證稱: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係其夫授權予伊,伊乃轉授權被告辦理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㈥字第四三號卷第一三二頁)。
但李邱蘭在另案即李碧蓮等自訴袁忠瑞、曾國㯛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證稱:其夫李冰堂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在長庚醫院對伊說:向曾國㯛、袁忠瑞借名,將土地過戶給他們,死後再將該土地過戶給兒子(指被告及李鴻業),女孩子一個人一塊土地給她們」等語(第一審卷第四五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另案判決影本)。
卷查李冰堂係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因意識模糊,住入長庚醫院治療,同月二十六日起情況轉壞,其意識障礙,此後未有回復各節,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
李冰堂如已意識模糊,如何尚能授權李邱蘭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本院第四、五、六次發回更審意旨均已指明,原判決仍以李邱蘭之供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可議。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諸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須詳實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被告與袁忠瑞、曾國㯛共同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為李冰堂所有如原判決附表記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袁忠瑞或曾國㯛,再由袁忠瑞、曾國㯛偽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等人。
則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是否知情﹖原判決事實未予認定,理由復未說明,本院第三、六次發回更審意旨均已指明,原判決仍未予認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判斷該李鴻業等三人,是否均係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有罪之判決書,不獨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可資為論罪科刑。
苟事實有此認定,而理由未予說明,則屬理由不備;
苟理由有此說明,而事實未予認定,則理由失諸依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無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與袁忠瑞、曾國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後多次冒用李冰堂名義,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袁忠瑞或曾國㯛,再以袁忠瑞或曾國㯛名義,偽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予被告及李鴻業、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等人云云。
並未認定被告與其母李邱蘭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一二、一三行、第三頁第三、九、一○、一七、一八行)。
但原判決理由竟說明:「被告與李邱蘭明知李冰堂與袁忠瑞、曾國㯛間,及袁忠瑞、曾國㯛與被告等間,無真正之買賣關係,竟以買賣為原因,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其(指被告)與袁忠瑞、曾國㯛、李邱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一頁第一至六行)。
其關於被告與李邱蘭之間部分說明,顯失依據。
原判決事實一之㈡認定:被告於其父李冰堂死亡後,與袁忠瑞基於犯意之聯絡,假冒李冰堂名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聲請,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至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袁忠瑞云云。
惟依蘆竹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影本)記載,此次被告冒用李冰堂名義,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袁忠瑞之土地,除原判決附表至七筆土地外,尚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三七五之一號建地一筆(見原審重上更㈥字卷第三九至四三頁)。
可見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有可議。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