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59,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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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七二、五九四、八八七、一九八一、一八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三、二○、九四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與許耀輝、羅濟源、簡國錆(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確定)、林豐德、曹志盛、陳明展(三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盧敬生(由第一審通緝中)、陳添峰(已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利○璟、李○明(分別為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六日生及六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生,均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未經許可,在屏東縣內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槍彈,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間在屏東縣內,自陳添峰處取得上開附表編號

六、七、八所示之槍彈,其中制式子彈部分均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㈡、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林豐德找簡國錆,要求簡國錆替其向李瑞鈴購買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二公斤之安非他命,翌日凌晨一時許,李瑞鈴即駕車載簡國錆,至其高雄住處看安非他命樣品,簡國錆看後乃向林豐德回覆,林豐德因而認李瑞鈴係販毒之大盤,應很有錢,乃與上訴人及簡國錆、陳添峰、陳明展、曹志盛、盧敬生、許耀輝、羅濟源及少年利○璟、李○明等十一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先由簡國錆與李瑞鈴相約,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早上八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強生保齡球館見面交易,林豐德等十一人,則分乘三輛自小客車,事先前往附近埋伏等候,待李瑞鈴到達後,即共同持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其中數槍枝,將李瑞鈴押往屏東縣竹田鄉某檳榔園工寮內,並以鐵鍊將其雙手、雙腳捆綁,並矇住其雙眼,及持木棒加以毆打,令李瑞鈴交付九十萬元及安非他命,李瑞鈴因不堪凌虐毆打,乃委稱:金錢及安非他命寄放在友人莊朝清處,隨即由簡國錆、許耀輝及羅濟源三人,分持上開槍支其中手槍二支,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因未發現錢與安非他命,乃將莊朝清擄至前開工寮內,以同樣方式予以毆打凌虐,並強迫莊朝清打電話給莊文雄借款二十萬元急用,並囑莊文雄將錢帶至屏東縣萬大橋下交付,莊文雄乃囑託楊清榮代為送達,楊清榮嗣攜帶二十萬元前往,到達後,又遭持槍押回前開工寮內,以同法毆打,並要求楊清榮打電話回家,要其家人帶八十萬元至萬大橋下贖人,否則將活埋楊清榮,楊清榮乃打電話給其妻陳碧芬,請陳碧芬準備贖款前往指定地點贖人,陳碧芬因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高雄市刑大第六分隊乃前往楊清榮住處了解案情,惟林豐德等人下最後通牒,揚言再不交付贖款,將殺害楊清榮,高雄市刑大第六分隊乃決定,由偵查員呂世賢、鄭清輝二人,喬裝楊清榮友人與陳碧芬,同搭計程車攜帶款項依約前往萬大橋下大眾釣蝦場贖人,計程車後則由六分隊人員另分乘二輛車尾隨應變。

呂世賢等人到達釣蝦場後,林豐德等人押李瑞鈴、莊朝清及楊清榮等,分持具殺傷力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轉輪手槍及手槍等數支、霰彈槍一支及衝鋒槍一支,不詳數量子彈,並分駕四輛車,先在附近盤旋,為其等發現陳碧芬係帶同警察前來贖人。

陳碧芬所搭乘之計程車到達大眾釣蝦場後,雖見楊清榮之座車,然未見楊清榮本人,乃駛離釣蝦場,林豐德等人所駕駛之其中三輛車隨即尾隨在後,行駛約三百公尺左右,林豐德等人即將呂世賢等人之車輛包圍,呂世賢隨即下車應變,羅濟源因而持槍指向呂世賢,令其將贖款交付,惟呂世賢稱要看到楊清榮人,羅濟源乃令少年利○璟下車取款,因呂世賢拒不交付,羅濟源隨即下車並持手槍(保險未開)向呂世賢腹部扣手槍扳機三槍而恐嚇之,當少年利○璟及羅濟源向前搶奪呂世賢所攜帶之現金後,呂世賢即欲找尋掩蔽還擊,此時林豐德在旁竟持霰彈槍向呂世賢下部射擊,致呂世賢右大腿中彈倒地,雙方並因而發生槍戰,呂世賢雖負傷仍開槍還擊,並逮捕少年利○璟(受槍傷及右腹部),林豐德等人則趁亂駕車逃逸,楊清榮此時即趁亂跳車躲入草叢內逃脫。

惟仍駕車將莊朝清、李瑞鈴二人載離,於當日晚上十時許,因見李瑞鈴在槍戰中中彈受傷,為免李瑞鈴成為負擔,乃於途中在萬鄉社皮村產業道路上將李瑞鈴推下車,李瑞鈴為路人發現而送醫救治。

莊朝清則被載往不詳地點繼續拘禁,嗣於同年一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為林豐德等人昏迷後,棄置於高雄市前鎮分局前為人發現送醫救治。

㈢、少年李○明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駕車在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路小倆口小吃店前,與古照泉所駕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少年李○明隨即電請許耀輝前來處理,當場二人達成協議,由少年李○明賠償古照泉三萬五千元,並當場先交付一萬元,另約定翌日下午在原地交付餘款,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古照泉即帶同古建棠、古照明、古建信共四人駕車同往取款,惟屆時不見少年李○明前來,但發現昨日少年李○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附近行駛,乃予以追趕,待追及之後,發現駕車者為簡國錆,並非少年李○明,古照泉等四人仍要求簡國錆帶同前往找尋少年李○明,簡國錆乃將四人帶往長治鄉○○路○○○巷○○○號之藏匿處,惟四人隨即遭許耀輝持上開附表編號二所示霰彈槍一支,上訴人持上開附表編號二所示轉輪手槍一支,將四人押入屋內,上訴人及簡國錆、許耀輝、李○明四人,隨即持鐵棍毆打四人成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且將四人以毛巾、膠布矇住雙眼,許耀輝等四人並駕車將古照泉等四人載往竹田鄉某檳榔園內(將二人裝入後行李箱,二人坐於後座)續以毆打,後許耀輝叫簡國錆回原藏匿處收拾行李準備更換藏匿地點,簡國錆收拾返回後,許耀輝等四人將古照泉等四人身上證件之健保卡、郵局自動提款卡、駕照等物取走,並恐嚇不得報案,否則將憑證件上門算帳,使古照泉等四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簡國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不能抗拒之古建棠之行動電話(○○○○○○○○○號)及呼叫器(○○○○○○○○○)、汽車音響各一個搜括據為己有,許耀輝等四人至同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始將古照泉等四人放行。

㈣、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與林豐德、曹志盛、許耀輝、簡國錆、羅濟源及少年李○明七人,分駕二輛自小客車,行經潮州鎮介壽路歐斯卡KTV門前,因羅濟源曾在此飲酒而發生不愉快之事,乃由上訴人下車持上開附表編號二所示霰彈槍,向該KTV大門射擊二發,再由羅濟源持該附表編號二轉輪手槍一支,亦向KTV大門射擊二發,造成KTV大門玻璃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恐嚇歐斯卡KTV負責人曾麗慎,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㈤、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與林豐德、曹志盛及林豐德女友方美秀四人,駕車至屏東縣萬丹鄉西外環道心橋KTV,先由方美秀進入KTV內找其一某不詳姓名之女服務生欲外出,林豐德等人在店外車內久候不至,乃推由林豐德進入店內,身上背一支上開附表編號五所示衝鋒槍及手持一支手槍,強押該名女服務生外出。

㈥、曹志盛認張錦樹曾向其詐賭,為向張錦樹報復,乃與上訴人及林豐德等人基於共同傷害教訓張錦樹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分駕二輛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長治鄉○○街○號,由林豐德持上開附表編號五所示衝鋒槍一支及不詳數量子彈,張榮盛持該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其中手槍一支及不詳數量子彈,將張錦樹自屋內押出門外後,喝令張錦樹趴下,由上訴人持槍擊傷張錦樹右大腿,曹志盛則駕車在旁守候,上訴人等擊傷張錦樹後,隨即駕車載其逃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㈦、上訴人與王嘉聖、陳明同、林水木(以上三人另案審理)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五人,共同意圖勒贖(上訴人基於與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先由王嘉聖與林水木及陳明同二人謀議,由林水木、陳明同二人尋找楊耕墾為目標,並作為內應,王嘉聖則找甲○○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手實施擄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楊耕墾住處門前,趁楊耕墾出門溜狗時,由上訴人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分持上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手槍及俗稱烏茲衝鋒槍各一支,強迫楊耕墾上王嘉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擄人,楊耕墾遭擄走後,王嘉聖等人即令楊耕墾用王嘉聖當時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至其左營住處給其妻黃月雀,叫黃月雀去高雄市○○區○○○路○○○號楊耕墾所經營之吉祥茶坊等候電話,黃月雀隨即趕往吉祥茶坊等候,王嘉聖即以前開行動電話,打電話進入吉祥茶坊,並要求綽號「大松」之男子楊義豐接聽電話,要求贖款三千萬元,經楊義豐與王嘉聖等人討價後,由楊耕墾家人先準備一百二十萬元贖人,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後,陳明同與林水木二人進入吉祥茶坊做內應,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應王嘉聖要求,由陳明同開車搭載黃月雀攜贖款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款取贖,林水木亦離開吉祥茶坊,並打電話給王嘉聖,通知王嘉聖警察已進駐吉祥茶坊。

陳明同則搭載黃月雀依指示到達高雄縣大大樹鄉九曲堂某處取贖,王嘉聖等人於取得一百二十萬元後即將楊耕墾釋放,上訴人分得贓款四十萬元(王嘉聖事後又另行要求黃月雀交付五百萬元)。

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

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

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支部分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為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支罪處斷,再與所犯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等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然查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上訴人係為犯罪而持有扣案之槍支,其所載上訴人持有制式子彈部分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云云,究竟係意圖犯何罪而持有,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竟依牽連犯論處,顯有可議。

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甲之二十一、二十六、二十七說明上訴人持有槍、彈係基於單一犯意,持有子彈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

但查上訴人與許耀輝等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槍、彈,係何時開始持有﹖是否與上訴人取得該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槍、彈係同時開始持有﹖上開子彈是否可供軍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記載,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未合。

㈢、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上訴人擄走楊耕墾向楊某之妻勒贖,僅取得一百二十萬元現款。

惟查被害人楊耕墾於警訊時稱:「我大約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被三名歹徒用同一部車載至屏東大橋往九曲堂方向的一條路邊,由我太太和明同仔(本名陳明同)交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後,才由明同仔將我從歹徒的車上扶到我太太的車上,我太太和明同仔在交付贖款給歹徒時,我因已昏車躺在我太太的車上,其中一名歹徒跑到車上叫我把手上的手錶(勞力士錶,價值新台幣柒拾餘萬元)及身上的錢拿出來,因此我就將手錶及身上新台幣陸萬柒仟元拿出交給他拿走之後,我就被他們釋回。」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影印A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其所述如果無訛,則被害人被取走之財物即非僅一百二十萬元現款。

究竟實情如何﹖該被害人之手錶及現款係被何人取走﹖是否以強暴脅迫手段取得而屬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㈣、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該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力;

又以上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即利○璟、李○明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斷。

然該判決並未明確說明認定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及利○璟、李○明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嫌理由欠備。

㈤、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狀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

如其犯罪行為不祇一個,或不僅侵害一個法益,自不得以繼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勒贖而先後擄走李瑞鈴、莊朝清、楊清榮三人等情,如果無訛,則其擄人勒贖之犯行顯非僅一個,侵害之法益亦非單一。

原判決竟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雖擄三人,但僅為單一勒贖行為,而論以一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㈥、盜匪所得財物,如未費失,應發還被害人,此觀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原判決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又未認定其向被害人楊耕墾之妻黃月雀所取得之贖款一百二十萬元已費失,惟竟未諭知上開財物應全數發還被害人,而僅諭知上訴人分得之四十萬元應發還被害人,顯有疏誤。

㈦、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所引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附表編號四記載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為十一顆。

但依該判決所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一九五二九號鑑定書所載,九MM之子彈為十顆(見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影印卷第十頁背面)。

足見該判決事實之記載與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不盡相符,自有未當。

㈧、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上開附表編號二之霰彈四十八顆,已試射八顆,○‧三八吋手槍之子彈三顆,已試射二顆;

編號三之子彈十五顆已試射三顆;

編號四之九MM子彈十顆已拆解一顆(見偵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七十三頁、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卷第四十四頁,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影印卷第十頁背面)。

惟該判決於宣示沒收時,竟將已試射、拆解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仍依違禁物之規定沒收,自有違誤。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既違背法令,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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