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60,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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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楊金水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一四一三八、一三四五八號)後,甲○○不服,提起上訴,楊金水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蔡信雄(已遭槍殺死亡)原共同在台南市○○路二六四號以「玖聯代書」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之貸放款業務(涉犯重利罪部分已判刑確定)。

上訴人楊金水因在高雄犯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初潛至台南市,透過劉金城之介紹,至甲○○、蔡信雄二人上開營業處擔任催討債款之工作。

甲○○因業務需要,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中共製軍用制式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五顆,為便於楊金水索討債務,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許,在上址,與蔡信雄將上開槍彈交付與楊金水持有使用(甲○○、楊金水持有上開槍彈部分,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諭知免訴;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甲○○與蔡信雄二人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因其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卻血本無歸,而擬於同年十一月二、三日拆夥結束營業,惟與蔡信雄彼此間為金錢計算不清楚,早生齟齬,蔡信雄復要求甲○○簽發其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面額二十五萬元二張、七萬元一張、二百零五萬元二張之支票供伊使用,因之對蔡信雄益發不滿,亟思不利於蔡信雄,並思藉拆夥而欲獨占蔡信雄之財產及合夥地下錢莊之資金,同年十一月五日蔡信雄需用槍彈,欲向楊金水索討上開之手槍、子彈,因楊金水行蹤不定,乃囑劉金城如有楊金水之消息速與伊連絡,於當日夜晚十一時三十分許,經由劉金城之聯絡,三人在台南市○○路香斯麥炸雞店內見面,即一同乘車返玖聯代書營業處,蔡信雄即向楊金水索討槍彈,楊金水以槍彈係甲○○交付且供防身之用,乃佯稱:槍彈已借給朋友,朋友現在富麗華舞廳云云,蔡信雄即駕車載楊金水、劉金城至舞廳,欲尋楊金水朋友取回槍彈,但到達該處,卻未尋得楊金水所稱之友人,蔡信雄怒而責駡楊金水並駕車先行離去。

翌日(六日)凌晨二時左右,楊金水、劉金城至台南市○○路○段鑽石大飯店地下室杜拉酒店尋甲○○,而李富華則與「優優」女子宵夜完畢,於二十分鐘後獨自到達,四人旋共同至該飯店五○八室共同會商對蔡信雄索討槍彈應如何處理,甲○○見有機可乘,遂對楊金水稱「如有人要拿槍開我,我就先拿槍去開,先開先嬴(以台語發音)」等語,煽動唆使楊金水幹掉蔡信雄,並答應事後要給楊金水二百零九萬元為酬,楊金水本無殺死蔡信雄之意,因受甲○○之教唆,又見有利可圖,乃萌殺死蔡信雄之犯意,於同日(六日)凌晨五時許,持上開手槍及子彈五顆,獨自一人乘坐計程車至台南市○○路二六四號,拉開一樓店面鐵門(未上鎖),進入屋內逕至二樓(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以手敲蔡信雄之臥房門,蔡信雄前來應門,甫將門開一半,楊金水即持槍以近距離對準蔡信雄連續射擊二槍,其中一槍子彈由右手背射入由右小指內側穿出,另一槍子彈由下顎偏右射入,向上後方通過大腦,擊碎後枕骨,彈頭反彈至左側後顱底,造成大量出血,蔡信雄中彈重創趴臥倒地,大量出血當場死亡。

楊金水見已得逞,即依甲○○之吩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蔡信雄之臥室內,於化粧台上竊取蔡信雄裝有身分證及影本之皮夾一只後逃離現場,乘計程車抵達鑽石飯店,乘電梯至五樓抵達五○八室,將皮夾交付與甲○○,甲○○則交付三千六百元供其花用。

同日下午一時許,楊金水多次打公共電話,欲向甲○○詢問報酬之事,因當時甲○○已經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警方調查,電話均由警員接聽,查覺可疑,乃囑甲○○約楊金水見面,二人約定在中華西路華爾滋舞廳前見面,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由警員黃同茂(小隊長莫伯強及另一警員林坤成緊跟在後)帶領甲○○依約前往該處,欲橫越中華西路至舞廳前時,甲○○即擠眼、歪嘴以示為警帶來,楊金水查覺有警員同來,乃獨自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故意,即拔出手槍,往前朝警員射擊一發,因甲○○欲乘機逃跑,為黃同茂強力拉住,二人因而倒地致未射中,楊金水隨即轉身向中華西路向南奔跑,終於逃離現場,其所戴眼鏡一副及沾有血跡之皮鞋一雙,則於奔逃時掉落路上,為警查扣(殺人未遂部分已判刑確定)。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楊金水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四巷二十二號三樓始被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中共製七‧六二MM黑星手槍一支,所剩子彈二顆(此槍已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諭知沒收,子彈因送鑑定試射用罊)等情。

係以上開楊金水持槍、彈開槍殺死蔡信雄之事實,已據楊金水坦承不諱。

被害人蔡信雄係遭槍、彈射中頭部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

又在命案現場左邊紗窗上所採得指紋一枚,地板上遺留鞋紋,經鑑定結果,與楊金水左姆指指紋及沾有血跡之皮鞋膠底之鞋紋相符。

命案現場取得之彈殼二顆及蔡信雄身體內取出之彈頭二顆,經鑑驗結果,均係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銅彈殼及銅彈頭,為同一支槍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足見楊金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又以上訴人甲○○前開教唆楊金水持槍殺害蔡信雄之事實,已經楊金水供證甚詳。

在甲○○住處有搜出面額二百零九萬元之支票,足徵甲○○確曾提出二百零九萬元之支票予楊金水過目。

楊金水行兇後,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急於與甲○○聯絡,多次打行動電話找甲○○等情,業據楊金水供明,且有警員林坤誠、黃同茂、莫伯強製作之報告在卷可按,楊金水並證稱在電話中向甲○○表示要錢,但甲○○並未說要給錢等語。

楊金水打電話找甲○○時,甲○○已在警局接受調查,甲○○當時對本案不提供任何線索,嗣依警方囑咐約楊金水見面時,甲○○以擠眼、歪嘴方式以示為警帶來等情,已經黃同茂證明無訛,且有上開警員之報告可稽。

甲○○若無教唆殺害蔡信雄之犯行,衡情應不致如此;

楊金水亦不致於殺人後急於與甲○○聯絡。

甲○○於警訊時已供承與蔡信雄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個人投資一百四十萬元,於案發前數日拆夥時,其投資資金已用罊,蔡信雄且叫其簽發二張面額二十五萬元、一張七萬元、二張二百零五萬元之支票供其使用等情不諱,甲○○之自白書亦載明放款帳目交由蔡信雄製作。

證人劉金城於警訊中供稱甲○○可能因與蔡信雄利益無法均分而起殺機。

楊金水亦指稱甲○○因拆夥而欲獨占合夥之資金及蔡信雄之財產而唆使其行兇。

足證甲○○於警訊時所供與蔡信雄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供,否認有上開合夥情事云云,為圖撇清其教唆殺害蔡信雄之動機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教唆殺害蔡信雄之動機及行為足堪認定。

復以楊金水依甲○○之教唆於殺人後,竊取蔡信雄之身分證件轉交甲○○等事實,除已據楊金水供認外,並有在甲○○住處查獲之蔡信雄身分證影本可憑,事證亦已明確。

綜合以觀,上訴人等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蔡信雄之妻黃雅玲雖稱其夫與甲○○無上述合夥關係云云,惟此乃為防甲○○以合夥之金錢糾葛而追償之詞,不足採信;

甲○○、徐文成所稱其彼此間之借貸,僅能證明甲○○之資金來源,並不能證明上開合夥關係,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且敍明劉金城、李富華未參與教唆楊金水殺害蔡信雄之理由。

而以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教唆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教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楊金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上訴人等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教唆殺人及殺人罪處斷。

竊盜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殺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判。

因將第一審關於甲○○教唆殺人及楊金水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漏引,應予訂正),審酌上訴人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甲○○居於主導地位,事後又未見悔悟,楊金水貪圖厚利報酬而罔顧人命,惟事後尚知悔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懲不法。

行兇用之手槍已於楊金水非法持有手槍罪一案宣告沒收,子彈已鑑定用罊,均不予沒收。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原判決就甲○○如何有教唆殺人之動機及如何教唆殺人之證據及理由,已詳予敍明。

證人劉金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時稱甲○○與蔡信雄合夥經營地下錢莊,甲○○有向楊金水說「先開槍先嬴」等語,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甲○○有對楊金水稱:「人家要打你,你不會先打他。」

等語。

證人劉玲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警訊時,亦證稱甲○○與蔡信雄合夥經營地下錢莊。

上開證言亦可佐證甲○○有上述犯行。

又查獲之二百零九萬元支票,發票人處未簽章,卻塗滿印泥,並不能用,應非甲○○提示予楊金水之支票,尚難以此認楊金水之供述為不可採信,原判決理由內已予說明,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而楊金水是否曾竊取蔡信雄之一萬元,及蔡信雄是否曾辱駡楊金水,並不能證明甲○○無上開教唆殺人犯行,此與待證事實無關之證據,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被告之供述,縱令先後不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供述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故楊金水雖曾稱劉金城、李富華有參與謀議殺害蔡信雄云云,但其後已否認其事,原審採信其後之供詞,且已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蔡信雄被殺死後,甲○○於同日即為警查獲,已不便於取得合夥及蔡信雄之財產,原審對此甲○○是否已獲取上開財產之非待證事項未予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楊金水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已判刑確定,甲○○上訴意旨就楊金水係向何人取得槍、彈,與本件殺人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再事爭執,並執為上訴理由,亦無可取。

是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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