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66,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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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六號
上訴人 楊玉明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楊玉明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委託被告甲○○代售原石一塊,被告將出售價款侵占入己,卻謊稱原石為莊錫棋所竊,並囑上訴人提出告訴。

詎上訴人對莊錫棋提出竊盜告訴後,被告竟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虛偽作證:「上訴人已把該塊原石搬回去了」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惟查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苟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故於他人刑事被告內為證人,在偵、審中依法具結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屬於執行偵、審職務之公務人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

上訴人自訴被告偽證,顯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屬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認有必要情形,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審雖曾提出書狀說明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進行言詞辯論,如於翌日趕回花蓮開庭過於勞累,聲請改期審理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四-三六頁)。

然原審審判期日定於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審理,與台灣高等法院之庭期並不衝突,且台北返回花蓮之火車行程不過數小時,上訴人以旅途勞累為由請求改期,自非正當理由,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請檢察官擔當訴訟,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正當合法。

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任憑己見,再事為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侵占、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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