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69,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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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郭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底及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在新加坡持偽造之勤信會計師聯合事務所對宏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之查核報告書,向告訴人莊錦發佯稱宏興公司之股份百分之百是被告所有,被告在大陸上海投資房地產美金(下同)一千萬元,已付了六百多萬元,尚欠三百多萬元付不出來等語,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告訴人信以為真,遂允投資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雙方並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依約匯款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二元至郭宏帳戶,復於同年三月七日,再匯款六十五萬二千零三十八元至郭宏帳戶,作為投資之款項。

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告訴人獲悉宏興公司並不存在,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本件詐欺過程皆由郭宏一人主導,被告甲○○僅係人頭,因信任郭宏而完全不知情。

因以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查:㈠據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在台中市調查站偵訊中供陳:伊為郭宏所設立之釆芝齋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釆芝齋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目前仍負責台中方面財務之調動,郭宏則負責台北地區及總公司之財務,釆芝齋公司於八十三年下半年因郭宏個人支票開始跳票,所以在八十三年底負責人轉由其母郭魏春香,但釆芝齋公司業務仍由郭宏負責,釆芝齋公司在台中分公司部分,郭宏並未動用公司資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九五七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嗣於偵查中坦承:伊係釆芝齋公司總經理,係副總經理林伯文告知伊,董事長郭宏要借用員工退休金,故而伊即簽發蓋有發票人郭宏印章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期,票號WE0000000號面額九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交代林伯文提領現款後,再交由甲○○轉給郭宏(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一六二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所附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二八四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如果不虛,釆芝齋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之支票帳戶,雖發票人係郭宏及釆芝齋公司,但實際負責簽發使用該郭宏及釆芝齋公司帳戶名義支票者,係被告甲○○。

另案被害人柯王素鳳及柯隆鵬於告訴尤宏詐欺一案中,復指證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代郭宏經手郭宏與柯隆鵬共同購買台中市○○路土地款新台幣四百零三萬元,並有被告親筆簽名之收據可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卷第五、十九、廿三、廿四頁),參以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頁所附多筆跨行匯款單,顯示被告多次為釆芝齋公司調度資金。

足見被告在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年間,確曾負責簽發釆芝齋公司支票並代收相關投資款之業務。

是被告甲○○所辯:「伊常被郭宏利用作為其所設立公司之人頭,未參與經營釆芝齋公司業務及其他郭宏以渠為人頭之公司業務云云」,是否可信,非無研求餘地。

因此,本件告訴人莊錦發指訴郭宏與甲○○共同詐欺一案,其中莊錦發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分三次共匯美金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帳戶0000000000號,(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九號卷第十九頁)該帳戶係何人之帳戶,匯入之資金是否有流向甲○○帳戶或釆芝齋公司﹖攸關本件甲○○有無與郭宏共同詐欺,原審就此關鍵事項未向第一商業銀行調閱該帳戶開戶資料及匯入後之資金流向,復未傳拘郭宏到案說明,查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認本件詐欺犯行全係郭宏一人主導,甲○○完全不知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為大學畢業之高級知識份子,復實際擔任釆芝齋公司總經理職務多年,擁有新台幣三千萬元現款可借貸予郭宏及釆芝齋公司之雄厚資產,迄八十四年三月仍實際擔任釆芝齋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則依甲○○之教育程度、在國內經商多年之社會經歷與身分地位,其對公司設立所應具備之文件及辦理之手續,不能諉為不知。

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復自承:「渠未曾授權、提供或簽署任何文件供郭宏至香港辦理宏興公司設立手續。」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九三八號卷第一一○頁),又於原審供認「伊與郭宏係多年同學、朋友,而且郭宏也帶伊去香港看過宏興公司,確實掛有招牌。」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六九號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辭辯論筆錄),如果不虛,該被告甲○○既未曾提供辦理設立宏興公司文件予郭宏,復曾至香港看過郭宏所謂以渠名義設立擁有上千萬美金資產之「宏興公司」招牌,則以甲○○之學識經歷,豈會不知宏興公司是否真有上千萬美金資產可供轉讓出售﹖該公司規模該有多大﹖怎會未發現宏興公司根本不存在﹖原審竟仍採信甲○○所辯:「其因誤信郭宏業以渠名義設立香港宏興公司,復用渠名義擔任董事長一職,才會在不知情下,依郭宏指示以香港宏興公司董事長名義與莊錦發簽約。」

一節為真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苟甲○○僅單純為人頭,則在無何利益可圖之情況下,竟在股權轉讓合約書中允許:「宏興公司保證於一月三十日前完成郭宏、莊錦發股權註冊,並出任星海公司董事,宏興公司並願提供房地抵押予郭宏、莊錦發作擔保,如未履行前述約定,宏興公司願賠予郭宏、莊錦發一千萬美金」,作出如此重大保證賠償之承諾,顯違常情。

況合法之公司,必以正式之文件申請設立,苟負責人之姓名登載錯誤,亦應立即申請更正,方符常情。

本件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宏興公司,其負責人竟登載為「謝坤隆」,而被告於簽約時,亦捨本名不用,冒以「謝坤隆」名義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復持用「謝坤隆」名片向莊錦發表明不實之身分,名片上所載諸如:大利股份有限公司、展新投資有限公司、宏興公司、星海公司等無一是甲○○有實際出資之公司,仍以之顯示渠身分財力,致使莊錦發果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

況宏興公司既係一不存在之公司,甲○○竟仍配合郭宏在所謂「宏興公司」股票上,以董事資格簽名,供郭宏持該二百張偽造之宏興公司股票交給莊錦發,以取信於莊錦發,再者甲○○更於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八日,明知宏興公司根本不存在,根本無董事會,更無所謂經董事會決議,及無委任莊錦發擔任宏興公司董事諸情事,竟再度以渠為宏興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出具不實之宏興公司委任書,供郭宏交予莊錦發,致使莊錦發因而加深原先之錯誤認知,誤以甲○○及宏興公司業已依約履行轉讓股權之條件。

能否謂被告無共同施用偽造文書之詐欺手段,以騙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委值商榷,原審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予調查,細心勾稽,以期無所枉縱,遽行論斷,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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