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75,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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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乙○○、甲○○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共同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須先認定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在桃園縣龜山鄉○○○段尖山外小段第三二五地號山坡地上,盜採砂石等情,上訴人等則於原審法院前審提出自稱為該山坡地所有權人之陳泉德者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等並未盜挖該地等情(見上更㈡卷第七十五頁),雖該證明書縱屬真正,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仍無證據能力,然上開山坡地究為何人所有﹖上訴人等採集其上之砂石有無經過所有權人或其他有合法權源者之同意﹖凡此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既有疑義,自應詳察審認,乃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內為具體之記載,理由欄內亦未詳予說明論述,遽為判決,自難謂為適法。

㈡又按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月九日生效,上訴人等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原審於同年八月六日判決時,未依法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亦未說明其論罪之法條究係修正前或修正後(即現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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