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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
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因懷疑其南投縣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一○六號住處所架設之有線電視(俗稱第四台)電纜線,遭其胞兄蕭再春拔除,即持其所有之銼刀一把,前往同巷一一一號蕭再春住宅,欲找蕭再春理論。
蕭再春之女蕭心怡聽聞上訴人脚踢鐵門之聲音,乃詢問其何事,上訴人即出言叫駡稱:為何剪斷伊家之第四台電纜線,害伊無法看電視等語。
蕭再春經其子蕭健國呼叫後,即持木棍至屋外與上訴人爭吵、拉扯,於拉扯中,上訴人之右手為蕭再春所持之木棍擊中,益加氣憤,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上開預藏之銼刀猛刺蕭再春之左前臂外後側、左上臂外側及左胸近腋窩後側各一刀,致蕭再春之左前臂外後側裂傷(銳器傷)四×二公分;
左上臂外側裂傷(銳器傷)六×二公分;
左胸近腋窩後側刺入裂傷、大量出血,深入肺部長七‧八公分寬四公分。
蕭再春之妻吳桂園及其女蕭心怡見蕭再春(原判決誤載為甲○○)傷重倒地,急欲外出救助,上訴人竟另行起意,恐嚇欲殺伊等全家,使吳桂園、蕭心怡母女畏懼而退回屋內(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據起訴)。
嗣上訴人為恐吳桂園等人報警,始迅速逃離現場。
蕭再春雖經家人送醫,惟因主動脈穿刺傷、低容積性休克,於途中傷重死亡等情。
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蕭心怡、吳桂園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證述甚詳,即上訴人亦坦承持扣押之銼刀刺擊其兄即被害人蕭再春死亡等情不諱,而被害人因遭刺殺,受有如上創傷,於送醫途中死亡,復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按。
又以扣案之銼刀係屬平面刀械,若非用力甚猛,尚難輕易刺入人體,上訴人竟持之刺擊被害人,其中一刀且深入被害人之肺部,足見用力至鉅,殺意至堅,堪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決意。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因蕭再春以木棍刺伊胸口,伊始取出銼刀擬將木棍打掉,不慎刺及蕭再春一刀,係正當防衛,且伊並未於蕭心怡及吳桂園欲救助蕭再春時,恐嚇要殺害其全家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於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五年以內又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至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經起訴,且與殺人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得併予審判。
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罔顧人倫,僅因細故即持刀殺害兄長,犯罪後又未與被害人遺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押之銼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諭知沒收。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又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固曾供稱:伊有精神分裂症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惟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於行兇時為精神耗弱人,則其未就上訴人有無精神耗弱之情形另為調查說明,亦未予以減輕其刑,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尚非可取;
至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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