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陳俊卿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JQ-二○八號大貨車沿高雄縣湖內鄉○○路往茄萣方向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寧靖街口時,其行向號誌甫轉換成綠燈,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超速疾馳,適方惠美騎乘OEI-五五○號機車後載其夫潘清沛沿寧靖街由北往南駛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後,行向號誌旋即轉換成黃燈、紅燈,方惠美疏未注意迅速通過,仍以時速約十公里緩慢前駛,甲○○見狀閃煞不及,大貨車車前防撞桿撞及機車左側,致機車被大貨車左前輪壓倒在地,方惠美受頭部挫裂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潘清沛身體多處受傷,甲○○並向處理現場警員自首,經潘清沛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與告訴人潘清沛互指對方闖紅燈行駛,警員張慶忠、翁博華則證稱案發後未找到目擊證人,因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送醫,所以僅根據被告之供述填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語。
被告與告訴人既各執一詞,復未找到目擊證人,二人所供孰為可採,自應審慎判斷,以究明真象。
而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在醫院接受警員訊問時,即供稱:我太太載我由寧靖街口等綠燈由北往南轉往東方路東向行駛,當綠燈時我太太載我越過東方路,甲○○是在東方路由東往西行駛快車道,闖紅燈在東方路與寧靖街口路中央撞倒我們等情詳確 (見一審卷第五五頁警訊筆錄) ,倘告訴人所供實在,機車是先在寧靖街口等候綠燈,當綠燈時才通過路口,則被告即係在其行向號誌由綠燈轉換成紅燈後,仍超速強闖紅燈以致肇事,而非看見紅燈轉換成綠燈,才加速通過路口,原判決對告訴人之供述置而不論,遽認被告係綠燈路誌時通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之支配。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駛大貨車於行向號誌甫轉換成綠燈時,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通過路口,方惠美所騎機車穿越路口後,行向號誌已轉換成黃燈、紅燈,其疏未注意迅速通過,仍以約十公里之時速緩慢前駛致生車禍等情。
而被告於警訊供稱:我駛經該路段時,遠遠即看到紅燈,我即減速,到達路口時,燈號轉變為綠燈,因我是行駛內車道,有大貨車行駛快慢車道,因未看到有機車行駛,我準備加速時,才發現有機車,但已經來不及閃避了 (見警卷第一頁) ;
偵查中陳稱:到路口時由紅燈變綠燈,我就通行,此時機車衝出來,因被二輛大貨車擋住視線,我未發現就撞上了;
車速六、七十公里左右等語 (見偵卷第十七頁) 。
倘大貨車行向號誌原為紅燈,到路口時才變為綠燈,被告在將近路口前方為紅燈號誌之情形下,何以並未減速準備停車,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超速急馳通過路口?而機車暫停等紅燈換成綠燈後再行前進,其行進速度較慢,見前方為綠燈號誌而一路通過,其行進速度較快,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如死者所騎機車穿越路口後,號誌始轉換成黃燈、紅燈,其行駛寧靖街支線欲穿越東方路幹道,見前方係綠燈號誌一路通過,於穿越路口後燈號開始轉換,依一般人之反應,是否有可能緩慢行駛而不迅速通過?均值推求。
又依警員張慶忠之證述,交通號誌之轉換會有秒差,如南北向轉為紅燈,東西向不可能馬上轉為綠燈,綠燈轉為黃燈時,黃燈約有三秒,黃燈轉為紅燈亦有三秒 (見一審卷第四三頁),如果無訛,則死者行向號誌由綠燈轉換成黃燈、紅燈,即被告行向號誌由紅燈轉換成綠燈,至少間隔六秒之久,倘機車穿越路口後綠燈號誌開始變換,以機車之速度及其穿越之距離,是否可能發生大貨車行向號誌已轉換成綠燈,而機車只騎到路口中央碰撞地點之情形,亦有疑義。
事實究竟如何,原審未詳加推求審慎判斷,遽行判決,併有可議。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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