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79,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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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林如盛 (另案審理中)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因見大陸地區所生產之「貴州醇」酒在台灣甚為風行,需求甚殷,認有利可圖,乃共謀由大陸地區走私私酒進入台灣再予分裝,然後偽稱係大陸地區所生產之「貴州醇」販賣,以牟取不法利益。

議定之後,二人即集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推由乙○○與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聯絡,於同年六月初某日,自大陸地區以漁船走私進口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私酒共二十公噸進入台灣地區,將私酒以桶裝方式,分別藏匿於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酒姑六十五號、雲林縣水林鄉西井村二號旁之鐵皮屋內及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六斗子十五之二號等處,上訴人甲○○則提供其姨媽陳吳桂香所有新港鄉潭大村六斗子十五之二號供林如盛等人藏放私酒。

林如盛、乙○○並以每支十五元向沈耀慧所營厚清實業公司訂製仿「貴州醇」酒瓶,以每只十二元委由綽號「阿堯」所營印刷廠印製仿「貴州醇」包裝紙盒,及向另一不詳姓名者訂製仿「貴州醇」瓶蓋,將藏匿於上址之私酒分裝至仿製酒瓶中,貼上來源不詳之仿製標籤,置於仿製包裝紙盒後,冒充係大陸地區所生產之「貴州醇」酒,以每箱 (二十瓶裝) 四千八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使消費者誤係真正「貴州醇」而購買之。

乙○○、林如盛因銷售情形甚佳,為擴大銷售量,又以每人每日二千五百元之薪資,僱用知情之林安合及其找來之王佳敏、李俊毅、郭益吉等人,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在雲林縣水林鄉西井村二號旁之鐵皮屋內從事私酒分裝、包裝、托運事宜,甲○○亦以幫助之犯意,在上址協助分裝及銷售工作,以幫助林如盛、乙○○銷售上開物品。

乙○○、林如盛前後售出約二萬瓶,獲取不法利益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並均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調查人員查獲,扣得緝獲時完稅價格七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之私酒等物,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以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罪刑,甲○○幫助以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其如何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之推論是否合理,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成立,以有走私之事實為前提,本件乙○○與林如盛均指扣案私酒是在台灣購入,並非其二人走私入境等語。

原判決依憑乙○○、林如盛對私酒來源無法明確交代,參酌乙○○、甲○○自承電話中「桶仔」表示船隻,「水」表示酒,而依通訊監查記錄所示,「阿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告訴林如盛「已找人在探水深」,林如盛即於五月二十八日到岸邊看地方,且乙○○曾於五月二十五日與「郭仔」通話,「郭仔」問:「最近有桶仔要回來﹖」,鄭答稱:「有,差不多七、八天就回來了,約二十多噸,不是桶的,是散的」,六月四日乙○○與大陸不詳男子通話時,該不詳男子要求鄭「要匯十五萬美金到大陸買私貨」等事證,認定乙○○、林如盛有自大陸地區以漁船私運二十公噸私酒進入台灣地區犯行。

惟上開私酒是在何處入境私運,如何根據前述證據資料,推斷乙○○、林如盛已有上開走私行為,原判決並未為必要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

㈡林如盛於調查站訊問及第一審偵審中,迭指查獲之私酒係其向高雄張健勇購買,以大卡車載至雲林縣元長鄉元長工業區點收,是乙○○匯錢那天交貨 (見調查站訊問筆錄,二九六五號偵卷第三七、七五頁,一審卷第六一頁) ;

乙○○供稱酒是向張健勇購買,四月份買的,匯款那天交貨,有一部分則是林如盛以前剩下的,買酒的錢是林如盛叫其匯給王素惠,一次一百三十五萬元,一次六十五萬元 (見一審卷第六三、八四、一四九、一八一頁);

甲○○謂有一女子打電話叫其將錢匯入王素惠帳戶,其是和張健勇接觸云云 (見一審卷第二○三頁) ;

張健勇則供稱其於八十三年間認識乙○○與林如盛,同年年底,其陳姓友人談及有散裝酒急於出售,遂將林如盛之行動電話號碼給該名友人,林如盛、乙○○是直接和陳姓之人聯絡,酒是陳姓男子所供應等語 (見調查站訊問筆錄,一審卷第六二、六三頁) 。

而乙○○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滙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六十五萬元至王素惠設於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有收入傳票可稽 (見一審卷第一七五頁) 。

林如盛、乙○○所供買酒經過是否屬實,原審並未深入查證,細心勾稽,逕認扣案私酒是其二人走私入境,尤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甲○○坦承提供處所藏放私酒,協助分裝及銷售成品,並於偵查中供稱:賣酒的錢交給林如盛,每箱賺一、二百元不定;

原本是要僱請船隻去將大陸的酒運進來,我去大陸是跟陳向前接洽僱用船隻事宜,後來沒有僱 (見二九六五號偵卷第三六、七四頁) ,於第一審供稱:我和牛頭 (林如盛) 私交不錯,對外說有 (合股) ;

電話中「桶仔」表示船隻,「水」表示酒;

有一女子打電話叫其將錢匯入王素惠帳戶,其係和張健勇接觸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四、二○三頁) ,依甲○○之供述,其是否僅有幫助乙○○、林如盛之犯意,尚非無疑。

原審對前開卷存證據未一併論究,遽改依幫助犯處斷,併嫌判決理由不備。

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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