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80,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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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林宗琳、陳明彰、鄢輝壽之供述,被害人謝宏龍、葉耀明、陳木林、簡志強、汪麗玲、吳敏進、王俊雄、任益群、黃有甲、陳甫倫及證人劉金良、黃源復、蔡明照、姚小娟、陳秀雯之證述,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槍彈及卷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三九四○○號、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一八七三號、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二八六八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六九○三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辯稱:事先不知林宗琳會持槍朝彰化市○○○路五二五之二號蕃茄KTV店射擊,其未恐嚇彰化市金馬皇宮KTV店老闆「史努比」,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開槍亦無殺人之犯意,嗣於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和警車遭遇時,並未向警方開槍射擊,亦未對黃有甲、陳甫倫有何不法行為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本案犯行之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

對於上訴人與林宗琳、陳明彰、涂世雄、鄢輝壽等人,就共犯部分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以及上訴人與陳明彰、涂世雄持槍對警員任益群掃射致其右手指粉碎性骨折、中指骨折,如何具有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應論處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亦已論斷甚詳,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而證人經訊問後,有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

原審以被害人黃有甲、陳甫倫及證人劉金良、姚小娟已陳述明確,未再予傳訊,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指駁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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