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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自白有本件之犯行,但於原審調查中即翻異前供,指其係受林榮春之詐欺為之頂罪而為不實之自白,是其自白之任意性即堪審酌。
且原判決用以補強之陳書君、劉啟仲、魏水寅等之證言,尚存有瑕疵,諸如陳書君於偵審中證稱於會車發生爭執時,因下雨天黑,無法看清對方之身高及特徵,而竟能指出車牌號碼,違背情理。
而依陳書君、劉啟仲之供述,陳書君僅告知警方車牌阿拉伯數字,車牌英文字母、車種及顏色均付諸闕如。
魏水寅竟稱根據四個車號、車種及顏色查得,彼等所供已有出入。
在缺少英文字母之下能於短短幾個小時內查得車主,實不多見,且該車為林榮春使用,車停在被告所經營之巨象公司停車場,竟係被告持槍在該車內被查獲,實亦匪夷所思,被告所辯其代林榮春頂罪,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據以斷罪,尚有違背證據法則。
㈡、被告指稱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由張文華電請被告前往王義楚處,並交槍予被告,要被告翌日帶到公司,隔日上午八時左右,林榮春尚且電催被告帶槍到公司,而王義楚亦證實張文華確曾打電話請被告前往其家,張文華亦確有其人,且於被告在押期間前往面會二次。
對此有利之證據,被告曾請求調查當晚及翌日早上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傳訊張文華,原審未予調查及傳喚,於職權調查之行使,即有未盡。
㈢、被告於羈押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林榮春前往接見探視二次,林某之女友吳美鳳前往探視十四次,若非林榮春有求於被告,何以探詢關懷有甚於被告之親人,原判決棄此有利於被告之情況證據未予深究,亦嫌未週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漏而不審,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被害人陳書君之陳述,證人林榮春、王義楚、魏水寅之證言,扣案巴西製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口徑九釐米子彈三顆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一三四四號鑑驗通知書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伊係替其友人林榮春頂罪,林榮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晚間持槍犯下本案後,即由另一友人張文華電召伊至王義楚住所後,將槍彈留下,並囑伊於翌日上午九時帶至巨象公司,伊無奈只得至翌日偕女友駕車將槍彈帶至林榮春至指定之巨象公司,警員即將伊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林榮春亦在派出所慫恿伊頂罪,伊遂於警訊中頂替林榮春之罪行,伊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受林榮春之詐欺所為不實之供述,林榮春於伊羈押期間曾至看守所面會,要求伊不要翻供云云。
但已為林榮春於原審法院作證時所堅決否認。
證人王義楚亦否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晚間看見林榮春將槍彈交付被告。
原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被告羈押期間接見林榮春及其女友吳美鳳之錄音帶播放,亦未發現林榮春有談論要被告繼續頂替及勿翻供之事,有書記官製作之錄音帶譯文可稽。
而依被告所辯之內容,如果無訛,被告既不知案件之起因,其於警訊時對於與陳書君因會車之事而發生槍擊事件之經過,又如何能和盤供出且與陳書君之供述毫無歧異,已屬費解。
且被害人陳書君於第一審及原審已陳明係於第二天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上班時發現其貨車為不詳之人開槍射擊才報案,故於同年月十七日晚間,警方尚不知發生槍擊之事,亦未採取查緝人犯之行動,縱使該案為林榮春所為,衡諸常情,林榮春亦無於二月十七日即安排被告出面頂替之必要,更無令其於翌日上午自動前往巨象公司等待警員逮捕之理。
被告所謂受林榮春之教唆而出面頂替,顯違背常理,且無證據足以證實,無可憑信。
又本案破案之經過,據承辦之警員魏水寅於原審證稱:伊根據被害人描述與其發生口角之人所駕駛車輛之型式、顏色、尾數四位號碼推斷,再向開設車行之朋友求證結果,知道該車係平時開設賭場之林榮春所使用,即在巨象公司樓下查獲有槍彈之被告,當時被告一人在車上,並無其女友在旁,被告被逮捕後即坦白承認,警訊筆錄均係根據其供述而制作等情。
其陳述破案過程並無異常之處。
至警訊筆錄記載陳書君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二時發現彈孔云云,參酌陳書君於原審及第一審上開供述,應屬誤載。
就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綦詳。
復敍明本件事證已明確,且依魏水寅上開證言,被告被逮捕時,僅其一人在車上,並無其女友吳雅惠在場,故證人吳雅惠無傳訊之必要。
另證人張文華亦按被告陳報之地址傳訊無着。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本件依原判決理由部分之說明,既未否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且其所供非法持綽號「文昌」交付之上開手槍及子彈,因會車與被害人陳書君發生口角,返家持該槍彈向陳書君之小貨車連開二槍等情,與陳書君所供因會車與人發生糾紛,第二天發現其車子遭他人射擊,有二處彈孔之情節相符。
原判決以陳書君供述及在被告駕駛之車上查獲之扣案槍彈等相關證據為佐證,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斷罪之證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泛指其違法,難謂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警察機關如何根據被害人之供述調查破獲犯罪,係屬偵查犯罪技術問題,與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
故本件承辦員警所供,如何根據被害人陳書君陳述之資料分析判斷而查獲被告,縱有出入,亦不影響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其犯罪之成立,自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被告雖曾聲請傳訊證人張文華及調閱被告家中電話通話紀錄,原審已按被告陳報之地址傳喚張文華無着,有卷附郵政機關送達不到之退回信封可按。
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被告有何證據調查,被告答「無」,檢察官亦未表示意見。
而本院為法律審,檢察官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又原審法院調取被告於羈押期間接見林榮春及其女友吳美鳳之談話錄音帶調查,並未發現有談論及要被告繼續頂替,切勿翻供等情事,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與林榮春等接見之情形,亦難謂係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
另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或曾如何聲請調查證據,而原審法院未予調查。
泛稱原判決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對被告聲請證據漏而不審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從而,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係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相關法條論處,是其主文記載「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其「無故」二字雖係屬贅文,但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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