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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梁進發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其委託上訴人甲○○販賣,而將扣案之改造手槍交給上訴人藏放等語;
以及承辦本案之警察胡義雄、朱白雄結證稱,上述手槍係上訴人自行供出,並帶同警察至藏槍地點起出而查獲。
該手槍若非上訴人受託寄藏,其如何知情而帶警至藏放地點搜出槍枝各情,並有該手槍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為證等事證,因認事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梁進發於第一審曾證述其將手槍出示與上訴人查看後,上訴人說該槍係玩具槍,不能使用,其乃將手槍拿到上訴人住家後面鐵工廠藏放等詞,是藏放手槍者係梁進發,不是上訴人,原審對此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自難令人甘服。
又證人胡義雄、朱白雄在查獲手槍之前,曾著由上訴人打電話至開發機車行,經梁進發告知,上訴人始知該槍枝藏放地點而告知警察,此亦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但原審並未說明不採用之理由。
另上訴人在警訊中,雖指陳槍枝係梁進發藏放,被其看見一節,亦不能據此認定上開手槍係上訴人所藏放等語。
惟查,關於梁進發所供槍枝係其藏放,非上訴人所為;
以及上訴人所辯,伊係於被警察帶回警局途中利用民宅電話,誘引梁進發說出藏槍地點,再轉告警察查獲各情,如何不足採信,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第一段)論述明白,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並未具體指摘上述論斷有何違法,僅係徒憑己意,為證據取捨之爭執,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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