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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彰化縣芳苑鄉衛生所牙科醫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連續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段一九四巷四八號即芳苑鄉衛生所內,明知病患洪保護、謝洪玉蘭僅因假牙牙痛作治療而未拔牙,病患洪林豆牙齒斗部位已缺牙未作複合樹脂充填,病患黃福榮因牙痛治療未作複合樹脂充填等,仍分別利用職務上機會,在其製作之病歷資料,虛偽登載病患洪保護等人拔牙或複合樹脂充填,並據以行使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詐領診療費用,其中洪保護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五十元、謝洪玉蘭部分為五千零八十元、洪林豆部分為六百元、黃福榮部分為一千九百七十元,共計一萬三千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核撥健保給付之正確。
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原法院前審當庭勘驗證人謝洪玉蘭之假牙,確經補過而無空隙存在;
及證人周明勇證稱:一般情形假牙破損,醫師可以複合樹脂來填補等語。
而認被告所辯以複合樹脂為病患謝洪玉蘭填補假牙破損等情,即為可採。
惟病患謝洪玉蘭之假牙是否經複合樹脂填補,屬牙醫專業範疇,應由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員或機構鑑定,且假牙有無空隙,並非判斷該假牙是否經過複合樹脂填補之依據。
原法院以該勘驗筆錄所載謝洪玉蘭之假牙無空隙存在,作為病患謝洪玉蘭之該假牙經過被告以複合樹脂填補之認定,其調查能事尚有未盡。
㈡又證人洪保護於中央健保局訪談及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伊之牙齒除左下第三顆、右上第六、七顆三顆外,其餘於二、三年前連同牙根一併拔除等語。
而依洪保護之病歷資料記載其左下一、二牙齒,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在芳苑鄉衛生所拔除等情(見該病歷資料附於調查局卷十六頁)。
按牙齒為吾人日常三餐所必需使用,何時拔除何部位牙齒當事人本身當不致有所誤認。
然依洪保護之該病歷資料,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復在芳苑鄉衛生所拔除左下一、二牙齒等情,亦有該病歷資料足憑(附於調查局卷十七頁),此距中央健保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訪視洪保護時,僅約半年,斯時證人洪保護對其有無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芳苑鄉衛生所拔除左下一、二牙齒,當記憶清晰。
雖證人周明勇於原審證稱:牙醫師有可能將左右位置記錯等語。
惟倘如證人周明勇所述牙齒師有可能將病患拔除牙齒左右位置記載錯誤之可能,然依病患洪保護所供,其牙齒除左下三、右上六、七外其餘牙齒均早已拔除(即中央健保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訪視前二、三年)何來右下一
、二兩齒可供被告拔除﹖此如何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全未說明,亦屬理由不備。
㈢另原判決以證人洪林豆於原審證稱其假牙裂開,確請被告予以填補無誤等語,並提出假牙一副為證。
原審未將之送鑑定,僅憑當庭勘驗即認該假牙右邊第二位置確有填補之情形,並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以複合樹脂填補病患該假牙等情,其調查能事亦有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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