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02,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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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而上訴人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則截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已屆滿十日,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延至同年十月一日始將上訴狀送達原審法院,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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