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03,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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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即許麗淑)
丁 ○ ○
丙 ○ ○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三九五

七、五七七七、六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丁○○、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因承租張葉太郎、張玉花夫妻所有房屋,取得相關房地資料,竟謀詐財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委請上訴人丙○○幫忙尋找人頭俾辦理冒名貸款,丙○○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介紹薛大健(另行審結)、王信義(判處罪刑確定)與甲○○夫妻認識,談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媒介人頭冒充張玉花。

甲○○夫妻即透過盧志成(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以二萬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丁○○,丁○○即基於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充張葉太郎。

嗣薛大健、王信義尋得名叫「洪麗玉」之成年女子,由薛大健偽造張玉花國民身分證,貼上「洪麗玉」照片及偽刻張玉花、張葉太郎之印章各一顆交甲○○保管備用,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甲○○、薛大健、盧志成偕「洪麗玉」同往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由盧志成偽填張玉花名義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簽名蓋章後,交由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登記,使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後,發給不實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張玉花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之管理。

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由乙○○○、「洪麗玉」至帆信代書事務所,以上開房地權狀遺失為由,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林進貴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偽填張玉花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簽名蓋章後,交由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申請補發權狀,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後,辦理公告,期滿發給新權狀。

嗣「洪麗玉」與甲○○夫妻意見不合,拒絕合作而離去。

薛大健、王信義乃再介紹王富子(已判處罪刑確定)冒充張玉花,並由薛大健以王富子照片偽造張玉花之國民身分證,由甲○○偽造張葉太郎國民身分證影本。

至八十年五月下旬,甲○○等人即以上開房地向不知情之葉志宏設定抵押權借得四百萬元;

甲○○等人將張玉花印鑑、印鑑證明、權狀交與不知情之葉志宏辦理抵押借款,於八十年六月四日偽填張玉花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蓋章後,持交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四百八十萬元與葉志宏之妻高瑞好。

葉志宏陸續將款項交與甲○○夫妻,要求甲○○夫妻交給本票以為債權憑證;

甲○○夫妻與王富子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三次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交葉志宏收執。

因至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利率較低,甲○○夫妻乃委請葉志宏轉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抵押借款四百二十萬元,葉志宏即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偽填張玉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蓋章後,交由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玉花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管理。

於八十年六月廿一日丁○○與甲○○、乙○○○、王富子、盧志成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王富子冒充貸款申請人張玉花;

丁○○冒充連帶保證人張葉太郎;

甲○○冒充連帶保證人朱鵬孫,並偽刻彼等印章使用,先後偽填借款借據、購屋貸款申請書,簽名蓋章後,持向第一信託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張玉花、張葉太郎、朱鵬孫及第一信託公司。

嗣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偽填張玉花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五百零四萬元與第一信託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張玉花、第一信託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管理;

第一信託公司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將貸款金額四百二十萬元如數撥付,由甲○○夫妻將其中四百萬元償還葉志宏借款部分。

旋甲○○夫妻又向葉志宏表示願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二百萬元,而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偽填張玉花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設定抵押向葉志宏詐借二百萬元,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張玉花名義本票二張,交葉志宏收執,以為債權憑證。

甲○○夫妻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同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抵押與祝維東,並簽發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本票,向祝維東詐借二十萬元。

八十年十一月七日,甲○○、盧志成、王富子等人又至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持另偽刻之張玉花印章一顆,偽填張玉花名義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簽名蓋章後持以辦理,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後,據以發給印鑑證明。

甲○○夫妻即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起,以抵押借款,並塗銷高瑞好之抵押權為詞,向彭雲清詐借款項,致使彭雲清陷於錯誤,先後計貸與四百四十七萬元;

甲○○夫妻為取信於彭雲清,偽造張玉花名義之委任書併同權狀、張玉花印鑑證明、張玉花與張葉太郎印章,交與彭雲清辦理抵押權設定。

乙○○○又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曾金英詐稱:伊有債務人欠債未還,伊已聲請法院拍賣該債務人所有房地,可投資競買,將獲厚利等語,致使曾金英陷於錯誤,交與一百二十萬元,乙○○○則交與同額本票計二張為憑。

乙○○○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電視機、錄影機、洗衣機、電冰箱各壹台,價款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由王富子假冒張玉花名義為買受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偽造張玉花名義簽發同日同額本票一張,持交新力公司,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年八月八日、九月十七日、九月十九日,購買電冰箱、影碟機各一台、電視機二台,由王富子假冒張玉花,偽簽張玉花署押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上(日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並蓋用偽刻之張玉花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張玉花及新力公司。

甲○○等人先後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本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甲○○累犯)罪刑;

論處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論處丙○○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丙○○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應允尋找人頭……,丁○○基於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冒充張葉太郎,並未認定彼二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理由欄三第四、五行,亦記載丙○○係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丁○○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竟於理由欄三末句記載「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丁○○、丙○○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語,其理由與事實,及理由與理由顯然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及其他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欄二(判決正本第十一行)記載偽刻張玉花、張葉太郎之印章各一顆,又(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七行)記載並偽刻張玉花、張葉太郎、朱鵬孫之印章使用等語,又(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七行)記載持另偽刻之張玉花印章一顆等語。

依此,究竟偽造張玉花之印章為二顆或三顆?偽造張葉太郎之印章為一顆或二顆?攸關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詳予記載,竟於主文諭知偽造之張玉花印章二顆、張葉太郎印章一顆沒收,自有未合。

又原判決事實欄二(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四

、十五行)記載甲○○夫妻與王富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三次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交葉志宏收執等語,未記載「偽造」字樣,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六之本票,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均未記載「何人名義」,其所敘述之事實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先後委請不知情之林進貴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

及委請不知情之葉志宏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理由欄未說明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林進貴、葉志宏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判決理由有欠完備,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原判決仍未明確敘明,亦有違誤。

(四)原判決事實欄二(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八行起)記載甲○○等人即出面向代書葉志宏表明願以上開房地抵押借款,獲葉志宏首肯,同意借四百萬元,甲○○等人將張玉花印鑑、印鑑證明、權狀交與不知情之葉志宏辦理抵押借款,於八十年六月四日偽填張玉花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蓋章後,持交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四百八十萬元與葉志宏之妻高瑞好等語。

究竟此部份之共犯除甲○○外,尚有何人?彼等如何分擔犯罪行為實施?具體犯罪態樣如何?亦攸關共犯犯罪態樣之構成,原判決未明確審認記載,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未合。

(五)原判決認定甲○○夫妻為取信於彭雲清,偽造張玉花名義之委任書,併同權狀、張玉花之印鑑證明、張玉花與張葉太郎之印章,交與彭雲清,供辦抵押權設定等情。

惟乙○○○否認該委任書(偵字第二五二八號卷第八頁)簽名之真正,聲請送鑑定,並傳訊證人張國霖以證明交與彭雲清之張玉花權狀等物,僅係託彭雲清保管,與借貸無關(上訴審卷第一三一頁正反面),原判決未就此攸關乙○○○犯罪成立之事項予以調查,又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自難昭折服。

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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