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晚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計程車在台北市○○○路○段八○巷附近,搭載酒後並患有重度憂鬱症精神病之乘客吳榮華,因吳榮華要返回臺北市○○區○○路住所,甲○○以行駛高速公路較快,即由延平北路轉環河北路再轉酒泉街至重慶北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北向行駛;
吳榮華以甲○○所行路線與其所知路線不合,對甲○○斥責,二人發生爭吵,甲○○乃由松江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將車停在松江路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鄰近之新生公園旁,詎吳榮華仍繼續與甲○○爭吵,且自後座以左手勒住甲○○之頸部,右手向前拿照後鏡作勢欲打甲○○,甲○○因其身體受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遭侵害,頓萌殺意,從左前車門置物架拿取一支波浪型齒紋刀,明知持該刀刺入人之要害,將生死亡之結果,竟仍以右手拿刀往後猛力反刺坐在後座之吳榮華頭部、頸部、胸部,吳榮華共被刺十一刀,其中十刀在鼻根部、下巴中央、右耳前部、右頸中部前端、右頸中部後端、胸部正中、左肩、左上臂處,造成皮肉傷,致命一刀從吳榮華右頸下部前端,右鎖骨上緣近中央部,離右外骨道下緣十六公分,離正中線右側○點二公分處,由右向左,由上向下,由前向後刺入右下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長三公分,寬零點九公分,深五公分,切斷右總頸動脈、氣管及食道右壁,致大量出血,吳榮華被刺後,血液由右頸下部前端之刀口噴出,即開車門逃避,甲○○見狀,駕車逃逸,吳榮華因大量出血,致失血過多,倒在新生公園旁。
經警於同日晚九時五十四分許,發現死亡;
嗣經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波浪型齒紋刀一支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殺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不僅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且涉及專業知識之領域時,仍應委請專家予以鑑定調查,否則仍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採信甲○○之辯解,認甲○○係在受吳榮華自後座以左手勒住頸部及以右手拿照後鏡作勢欲毆打時,為防衛其身體遭侵害,而取齒紋刀刺殺吳榮華等情;
然告訴人即吳榮華之母吳姬湘雲指稱吳榮華不可能勒甲○○頸部云云(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
究竟在甲○○當日所駕駛之計程車(或同款型之車)上,後座乘客,能否以左手勒住駕駛員,而右手向前拿照後鏡?該照後鏡是否固定於駕駛座之上方,能否任意取出?又駕駛員在受後座之人以手勒住頸部時,以扣案之波浪型齒紋刀反刺,能否使該後座之人受如吳榮華所受之傷?或須以何姿勢(例如在未被勒住頸部之情形下,轉身面向吳榮華)刺殺,始能使後座之人受如吳榮華所受之傷?又吳榮華既被刺十一刀,依一般人被刺情形而言,於被刺幾刀後即無法用力勒住他人頸部?甲○○是否刺傷吳榮華數刀,於吳榮華鬆手後,轉身刺其右頸部之要害?凡此,均攸關甲○○所辯是否屬實可採及是否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督同法醫師,命甲○○於其計程車(或同款型之車)上,模擬當日案發過程,詳予調查,遽採甲○○之部分辯解,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及甲○○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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