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12,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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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當時係要往台中市○○路便利商店購物,當至太原路某號前見AD-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進入車內準備竊取音響,尚未得手即心有難安而走出車外,卻被陳家貴等七人持木棍圍毆成傷,當時為了防身逼不得已才跑,陳家貴等人在後猛追,原審未查明難令上訴人甘服。

㈡、原審當庭細察被害人陳家貴及鄧慶生傷痕,應係間接並非直接證據,其勘驗程序即屬無據,不能據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

㈢、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僅概括籠統訊問上訴人對於原審(即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而未就被訴之事實一一詳細訊問上訴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婉如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之指訴及證人陳家貴、鄧慶生之證述、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並卷附鄧慶生遭刺傷之診斷書,原審勘驗陳家貴遭刺傷手臂留下疤痕之筆錄(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和扣案之剪刀一把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𢹂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所辯伊見被害人林婉如之自用小客車未鎖始進入車內欲竊取音響,尚未得手即被查獲,當被追至台中市○○○路一一九號前,因遭陳家貴、鄧慶生等六、七人持木棍圍毆,始持剪刀刺傷他們,而扣案之剪刀係伊做夜市生意用的,未持以撬開上述自用小客車車門云云。

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原審於審判期日審理時,審判長已就被訴事實一一訊問上訴人,予以表示意見及詳為辯解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有審判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意旨任指違法,核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原審當庭勘驗陳家貴被刺傷後所留之疤痕而將結果載明於筆錄,並採為諸多佐證之一,並非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主要證據,其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踐行之程序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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