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乙○○共謀擄掠年僅三歲之被害人韓名傑,俾向其家人勒贖錢財,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底,二人帶韓名傑至中壢市○○路四十四號二樓上訴人乙○○住處預作安排,並預置空紙箱一只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四號二樓丙○○與甲○○同居處,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九時許,甲○○與丙○○至乙○○住處,由丙○○請乙○○協助綁架看管韓名傑,獲得允諾,當晚乙○○即住宿於丙○○住處,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甲○○在上開蘭州街二十四號一樓樓梯口,強將韓名傑藏置於紙箱內,並呼喚在二樓之乙○○下樓接應,二人共同將韓名傑以機車押載至乙○○住處,旋又轉載至桃園市鎮○街二十八號甲○○租住處,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丙○○駕車至上址與甲○○等會合,十二時許,甲○○打電話向韓名傑家人勒索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嗣甲○○與丙○○至台北縣鶯歌鎮吳輝煌住處飲茶,十二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間,丙○○打電話回蘭州街住處打探消息,得知韓童家人已經報警,二人遂即返甲○○租住處,甲○○為恐事跡敗露,竟萌殺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支使乙○○離去後,以毛巾勒死韓名傑,並將屍體置於塑膠米袋內,丙○○則在旁任令甲○○為上開殺人行為而不加阻止,甲○○以機車將屍體載至桃園市○○路茄苳橋附近河川拋棄,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七分許、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甲○○再以電話勒索,並將贖款降至一百萬元,同日下午八時七分許,甲○○經丙○○授意,復以電話通知將贖款降至八十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在中壢市○○路二七一號前之公用電話亭打電話聯絡時,當場被警逮捕,並循線查獲乙○○及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論處乙○○、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係因聞知韓名傑之祖母韓李竹妹欲以一千三百萬元出售房屋而起貪念一節,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
又此點事實與甲○○所犯本件之罪,有無關聯﹖如無關聯,須否認定記載﹖亦值研求。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確實之證據,如無明確之證據,自不得徒憑臆測或以擬制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於本件案發前之八十一年九月間,曾與甲○○、丙○○商議共謀擄人勒贖,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九時許,甲○○與丙○○至乙○○處,由丙○○請「知情」之乙○○協助綁架看管韓名傑,獲得允諾等情。
惟其於理由欄二-㈣及二-㈤僅說明乙○○就擄人行為,如何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乙○○與甲○○、丙○○共同意圖勒贖及於綁架韓名傑後,由甲○○向韓名傑家屬實施勒贖等犯意及行為,乙○○究如何與該二人商議共謀並知情而參與,並未敍明其認定之憑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且甲○○一再供稱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係其一人策劃及實施,似未曾言及乙○○事先曾與之謀議其欲向被擄人家屬勒贖或知情後仍參與;
實情究竟如何,猶待深入查明。
苟就甲○○、丙○○等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之犯意及行為,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乙○○確實知情並參與,能否令乙○○負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刑責﹖或僅如乙○○所辯其僅應負妨害自由罪責﹖不無再予詳查慎斷之餘地。
應認原判決尚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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