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48,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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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范光群律師
張安琪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收受賄賂罪於具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以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而取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為要件,無身分之人,雖得因參與合同之收賄等行為,同論該罪,惟亦須對上述要件有所認識並具犯意聯絡,始克構成。

原判決認定行賄人陳超英携款至上訴人甲○家中行賄,因其不在家,由上訴人乙○○○代收轉交,雖謂乙○○○明知拔擢職員為甲○職權範圍內之事,仍然收受該賄賂等情,惟理由欄並未敍述乙○○○當時知情為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之依憑,已嫌理由不備。

況依陳超英所供,僅放下禮物,未言及何事即告退云云,乙○○○嗣雖知情內有賄款並轉交甲○,縱甲○知情行賄而收受,乙○○○其後又有如何之合同行為,而成立共犯,未見敍及。

其交予甲○之前是否有賄賂、對價行為等認識,更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率認乙○○○為共同正犯,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

上訴人甲○迭辯稱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查覺賄賂之事即予退還,同月六日始召集所屬討論陳超英丈夫林水順考績事宜,證人謝在耀在原審證稱「(再開會投票改考林水順考績)應該是區長(核)簽的那一天,即一月六日……」(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則甲○為何在不知更改林水順考績為甲等不成之前,即退還賄款﹖證人袁永麟所具查簽報告內載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林水順即檢舉其妻行賄於甲○之事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七

三、一七四頁),則林水順在未知所求之事不成(考績列甲等)之前,即予舉發,是否另有隱情﹖凡此有利上訴人甲○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瞭,亦屬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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