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108,1998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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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一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贓物等罪,經法院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及五月,詳如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即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七十九年十月間分別犯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未遂、收受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十月減為五月),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核無違誤。

再抗告人在原審以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僅減少一月,顯然不公云云,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再抗告人所犯三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即贓物罪部分),另二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台灣高等法院及該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本院為法律審)。

再抗告意旨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非最後事實審法院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出於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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