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115,199804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同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覊押之。

又覊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覊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

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均有規定。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且有押之必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覊押,至同年九月九日覊押期間屆滿,嗣並經原審法院先後依法裁定各延長覊押期間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即將屆滿,原審認抗告人上開覊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覊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延長覊押二月,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法院一再延長覊押,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第二審法院延長覊押以三次為限之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延長覊押之次數,第二審以三次為限,係指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而言,此觀諸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及修正後同條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抗告人所犯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第二審法院所為延長覊押之次數自不受三次之限制。

原審所為延長覊押之裁定,難指為違法。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