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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劉震春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劉震春因自訴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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