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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叙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經查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時,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具狀聲請再審遭駁回之案件中,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云云,惟本件之聲請再審仍應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未附具者,聲請再審之程序即有欠缺,自屬違背規定,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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