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139,199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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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
七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後,迄聲請時已逾三個月,但未接獲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則其羈押之效力應視為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即歸於消滅,爰聲請撤銷羈押云云,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

惟查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上訴原法院後,前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羈押;

茲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抗告人之偽造有價證券案(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已經原法院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七雄分院瑞刑學字第○一八九七號函送本院審理(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則抗告人之羈押已非原法院羈押,自無羈押逾期而喪失效力之情形;

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同條第三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

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又同條第六項規定「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查本件抗告人之偽造有價證券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案經抗告人上訴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七號),經判決後,前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六號判決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更為審理(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則抗告人之偽造有價證券案,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究竟於何時繫屬?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究竟於何日將卷宗及證物送交原法院(依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影印卷之卷面所載,其收案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案件於何時判決及於何時再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又原法院審理中有無延長羈押?何時延長羈押?此均攸關原法院羈押期間是否逾期,原裁定就此均未說明,徒以抗告人之偽造有價證券案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七雄分院瑞刑學字第○一八九七號函送本院審理中,抗告人之羈押已非原法院羈押,自無羈押逾期云云,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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