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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除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命停止,及經法院認有再審理由,為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二項),原確定判決仍具執行力。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毀損等罪,經原審另案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判刑確定(其中毀損他人建築物罪部分,雖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仍應認屬二審確定),再抗告人逃匿,經通緝獲案,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無不當。
雖再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又經本院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定,惟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並未命停止執行,該再審之聲請,復未經認有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之裁定,原確定判決仍應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不當,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誤聲請再審即有停止執行之效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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