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517,199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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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
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更㈡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貪污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

抗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覊押,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身體健康本即欠佳,年來更引發多項病變,包括無結石性急性膽囊炎、胃糜爛、輕微食道靜脈瘤、肝實質病變疑早期肝硬化、肝功能異常等,請准予具保停止覊押云云。

原裁定以據台灣台北看守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北所傑衛字第○○○○號函覆稱:「在押被告甲○○因急性腹痛、高燒不退等病症,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九時三十分,戒送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據診斷結果為膽囊炎,嗣經該院手術治療後,目前病情穩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出院返所」;

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北縣板醫歷字第○○○○號函覆謂:「患者(甲○○)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因急性膽囊炎至本院住院,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施行膽囊切除術,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出院,預後良好」;

台灣台北看守所復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北所傑衛字第○○○○號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北所傑衛字第○○○○號函覆稱:「被告甲○○,本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五日等二日上午戒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內科門診做腹部超音波、胃鏡檢查,據診斷結果為:膽囊切除術後,疑慢性肝病,輕度食道炎,輕度表淺性胃炎,輕度萎縮性胃炎,上述之病況,目前由本所衛生課繼續給予觀察治療中」;

是抗告人之疾病,業經台灣台北看守所戒護就醫,手術後情況良好,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且既已通知該看守所,則抗告人之身體狀況若有變化,當必通知處理,若遇有緊急情形,該看守所仍能循例先護送至醫院治療,抗告人亦得隨時將病情告知該看守所醫護人員,抗告人所涉行賄犯行,甫經本院判決論處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絡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足見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覊押,自難准許,乃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附具抗告人是否非予覊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

抗告人無逃亡之意,且無任何事實可證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串證之虞;

抗告人所患慢性肝硬化及胃糜爛,治療重點在於防範惡化,若俟其病發,恐有性命之危等語。

惟查原裁定已於理由欄三,敍明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顯然重大,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理由,並無抗告意旨所謂未附具其理由之情事。

又抗告人有無覊押之原因及其必要,能否因具保而使其覊押原因消滅,俱屬事實問題,原裁定既已本其職權之行使,認有覊押之原因及其必要,且覊押原因尚未消滅,認猶有繼續覊押之必要,自非抗告意旨所得任意指摘。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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