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五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二二八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前後多次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再以每錢二萬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供郭啟彰施用,每錢獲利七千元。
經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八十巷三四號二樓查獲,扣押被告販賣用之海洛因一包重約二‧三公克、塑膠袋二十七個、勺子三支等物等情,因而維持初審關於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郭啟彰之犯行,依卷內相關筆錄載示,共同被告郭啟彰固於警訊時供稱:「我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開始注射施打海洛因,至被警查獲(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共施打約四次左右,最近一次施打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左右,均係向被告購買,價錢為施打五劑二千元。」
、「聽被告說其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一錢一萬三千元,一錢共可施打五十劑,則其可賣得二萬元,可從中獲利七千元。」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
但在檢察官偵查時則稱是「阿成」介紹伊認識被告的,是伊叫被告幫伊向「老三」買的,二千元可以買注射四、五支(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正面);
在第一審更否認伊有施用海洛因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供稱:「是警察叫我說是被告在販賣海洛因及我有吸,不然連我爸爸他也要辦,我才這麼說。」
(見初審卷第十八頁正面、第三十一頁正面)等語。
共同被告郭啟彰前開供述,不僅前後不符,且屬其個人片面之陳述。
原審未究明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於判決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
而初審判決於理由說明「右揭上訴人(即被告)如何以每錢二萬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郭啟彰,且每錢獲取七千元之利益等情,業據郭啟彰於警訊時指述綦詳。」
云云,資為認定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論據,尚嫌速斷,且與卷內警訊筆錄所載郭啟彰之上述供詞,不盡相符。
原審未予查明,遽予維持,亦有可議。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對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數量、所得未予明確之認定記載,因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有關,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亦有未合。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被告在初審中供稱其海洛因係以每錢三萬元買來,而否認係以每錢一萬三千元買入(見初審卷第十八頁正面);
共同被告郭啟彰在初審亦曾供稱警訊時係警察叫伊說是甲○○在販賣海洛因,不然連伊父親也要辦(見初審卷第三十一頁正面)等語。
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供述,原判決不予採納,但未說明其理由,非無可議。
㈣、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此觀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初審判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但主文未依法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原判決未予撤銷糾正,仍維持初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事實既尚有未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於該法院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