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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譚王瓊秋
譚 駿 雄
詹 學 孝
張 竹 雄
岑 兆 慶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譚 惠 國
被 上訴 人 丁 ○ ○
丙 ○ ○
甲 ○ ○
乙 ○ ○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上字第二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又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丁○○、甲○○關於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在卷,茲閱原判決又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又被上訴人丙○○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審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另被上訴人乙○○係依民法應與其他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人,對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因此無所附麗。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應併予駁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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