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117,199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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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法院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未經判決,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規定,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其高雄縣內門鄉○○路四五號住處,明知卓忠正所持有之二張空白統一發票,係卓忠正自設於台南縣仁德鄉之樹明貨運有限公司所竊取之物,受黃俊夫所託,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約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向卓忠正購買上開二張空白統一發票,並經不詳姓名者填載面額各為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十五萬元,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統一發票二紙(編號WN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再於同年十二月初在上揭住處,交與未有實際交易往來之仲逸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俊夫,作為仲逸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申報八十三年度營業稅扣抵項目之一,藉以幫助仲逸營造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基於此項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除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外,因被告尚明知卓忠正所持有之二張空白統一發票是竊取而來之贓物,竟故予買受,顯有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而統一發票為商業交易之文書,即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

且統一發票又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將其所購買之上開二張空白統一發票,經不知姓名者填載金額、日期後,再交與未有實際交易往來之仲逸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俊夫,作為該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項目之一,藉以幫助逃漏營業稅,是被告顯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均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為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效力之所及,乃原判決竟未一併調查審判,恝置不顧,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之事實,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其高雄縣內門鄉○○路四五號住處,明知卓忠正所持有之二張空白統一發票,係卓忠正自設於台南縣仁德鄉之樹明貨運有限公司所竊取之物,受黃俊夫所託,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約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向卓忠正購買上開二張空白統一發票,並經不詳姓名者填載面額各為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十五萬元,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統一發票二紙(編號WN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再於同年十二月初在上揭住處,交與未有實際交易往來之仲逸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俊夫,作為仲逸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申報八十三年度營業稅扣抵項目之一,藉以幫助仲逸營造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基此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除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外,因被告尚明知卓忠正所持有之二張空白統一發票是竊取而來之贓物,竟故予買受,顯有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而統一發票為商業交易之文書,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且統一發票又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將其所購買之上開二張空白統一發票,經不知姓名者填載金額、日期後,再交與未有實際交易往來之仲逸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俊夫,作為該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項目之一,藉以幫助逃漏營業稅。

是被告顯又有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此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與原判決論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且均為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之事實。

詎原判決竟僅論及幫助逃漏稅捐一罪置其餘犯罪不顧,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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