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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九四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一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拘役之期間,除加重時外,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動產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責,既未說明有加重本刑之原因,竟科處拘役六十日,顯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拘役刑之最高度,除依法加重者外,為二月未滿,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甚明。
故宣告被告拘役之判決,無其他加重事由,而其刑期滿二月者,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又諭知被告拘役,以日計算,非以月或年連續計算,故如所諭知拘役之日數達六十日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已滿二月,逾拘役刑之最高度,自為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論罪,未說明有加重原因而加重其刑,竟處拘役六十日,按照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拘役五十九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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