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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港簡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賭資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元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又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有貴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本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為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此為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動賭博具十三台等情,並無扣得賭資之記載。
卷查警局移送資料亦記明為警當場查獲時,現場無賭客,亦無任何賭資及帳冊(見地檢署偵查卷第一頁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則原判決理由內敍明警局當場查獲賭資七千六百七十元,並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俱失其根據,即有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一致之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認定被告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為業。
嗣為警查獲時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十三台,並無扣得賭資之記載。
而卷內之筆錄、取締案件現場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均無賭資扣案之記載,警局移送資料更記明現場並無賭資。
則原判決理由內所載警局當場查獲賭資新台幣七千六百七十元,非但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判決與卷內資料不符不依證據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本案既未查獲賭資新台幣七千六百七十元,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竟於主文內宣告沒收,自屬於被告不利。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賭資新台幣七千六百七十元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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