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223,199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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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可按。

本件被告甲○○,因重利、妨害自由二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此有上開案卷可稽,嗣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號刑事裁定,對已經裁定其執行之刑之同案件,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詎原法院對於被告所犯重利、妨害自由二罪,曾否裁定其應執行之事實,疏於調查,致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刑事裁定時,未將第一審違法之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認被告之抗告無理由,從實體上將被告之抗告駁回,依首揭判例意旨所示,原裁定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被告甲○○因犯重利、妨害自由二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有上開案卷可稽。

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又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不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再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詎原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未將第一審違法之裁定撤銷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竟認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

依上說明,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而此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原裁定既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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