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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祇能單獨執行,貴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十七號著有判例可稽。
查原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甲○○先後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年一月初至八十年九月六日間分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二罪與其於八十年八月間所犯偽造公印文一罪,該三罪所處之刑,均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詳如附表)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上旬,因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以七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且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確定;
因與其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屬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亦經同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有各該相關之裁定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初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八十年八月間偽造公印文書罪在上開贓物罪判決確定後再犯,依法即不得與其併定應執行之刑,且該二罪亦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同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亦有該裁定附卷足憑,揆諸首開判例說明,被告於八十年八月間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即應單獨執行,原裁定失察,併與其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年一月初至八十年九月六日分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被告先後所犯四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情形如左:
㈠七十八年九月上旬,犯贓物罪,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強制工作確定。
㈡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八十二年五月廿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㈢八十年一月至九月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㈣八十年八月間,犯偽造公印文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先後三次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左:次,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聲字第一四七○號,就上開㈢㈣兩罪定應執行刑。
次,經同院原裁定八十五年聲字第一六二四號,就㈡㈢㈣叁罪定應執行刑。
次,經同院八十六年聲字第七九一號,就㈠㈡兩罪定應執行刑。
按原裁定為次裁定,就㈡㈢㈣叁罪定應執行刑,其各罪間最初裁判確定日期為㈢罪之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而㈡㈢㈣各罪均在該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以前所犯,核與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條件,並無不合。
在此之前,同院另為次裁定就㈢㈣兩罪定應執行刑,其各罪最初裁判確定日亦以㈢罪之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為準,而㈢㈣兩罪均在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上揭數罪併罰之條件,且不影響原裁定次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合法性。
又原裁定次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尚未有次裁定,即未就㈠㈡兩罪定應執行刑,尚不發生因㈢㈣兩罪犯罪在㈠罪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裁判確定之後,或㈡罪既與㈠罪定應執行刑後,㈢㈣兩罪即不得與㈡罪重複定應執行刑等問題。
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所犯㈣偽造公印文罪,應單獨執行,原裁定併與所犯㈡
㈢偽造有價證券兩罪,定應執行刑,核與本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十七號判例意旨不符,有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尚屬誤會。
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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