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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金貴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被害人劉奕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同案少年潘○凱於警訊、徐金寶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十六號盜匪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當時狀況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未據第一審及原審查明,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查證,未予置理,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不調查之理由,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㈡依卷內資料,本件所得財物戒指一枚、行動電話一具等物品,均由同案被告徐美德取走或保管,原判決遽認定為上訴人所得,並諭知發還被害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㈢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傳訊證人吳亞漩、陳又華、姜秀美,及再傳訊被害人前來與上訴人對質,判決理由亦未說明無傳訊之必要,其訴訟程序亦屬違背法令。
㈣被害人對於後座之二人或三人下車將其拉出車外,實際並不清楚,在被告毆打之際能否確定多少人參與行搶,非無可疑,原審對上訴人此項請求調查未詳予審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潘○凱分別在警訊由警員吳忠諺製作之調查筆錄,對於徐美德、徐金寶、潘○凱等人之出生年月日均記載詳細,顯見二份筆錄之部分事實乃為實施訊問之警員所預設之內容,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明其他共犯所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云云。
惟查:原判決業於其理由二-㈠敍明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有前開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因予採為論罪依據;
而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係稱:「我們見四下無人之際,徐美德就先毆打司機,後我與徐金寶二人坐在後座兩旁,也下來毆打司機,接著潘○凱(坐在後座中間)也下來毆打司機,致司機不能站起來,徐美德就將司機衣褲脫光,搶走司機身上財物……」等語,就當時下車毆打被害人之人數及致被害人「不能站起來」之已達不能抗拒程度等情之陳述,俱甚明確,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㈠、㈣所謂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毆打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由共犯徐美德下手強劫搜刮其身上財物,並未認定該財物為上訴人所得;
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本件強盜罪之共犯,就盜匪所得財物除費失部分無從諭知發還外,均於判決主文諭知發還被害人,亦於法有據,而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
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連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
原判決已依此證據法則,於其理由二-㈣說明原審無再傳喚證人吳亞漩、陳又華、姜秀美到庭作證之必要;
而原判決既係認定上訴人於警訊自白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而予論罪,則原審縱未再令被害人到庭與上訴人對質,亦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至於上訴人及潘○凱之警訊筆錄,均以括號記載徐美德、徐金寶、潘○凱等人之出生年月日,究係出於上訴人及潘鴻凱之供述,抑或警員依其調查所得資料而予載入,固未經原審查明,但原判決既於其理由二-㈣末段敍明其調查認定該等筆錄真實無疑之理由,原審程序縱有上開微瑕,亦無害於其實體認定。
是上訴意旨
㈢、㈤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或不存在,或原審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亦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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