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206,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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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甲○○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乙○○平日以駕駛砂石車載運廢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一月十一日下午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AI-八二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市○○路○○道自淡水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大度路幹HE六九號前欲右轉進入八仙棄土場時,本應注意進入棄土場應有專人指揮,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未有專人指揮情形下,擅自欲右轉進入棄土場,適有蔡振源無照駕駛ALN-七三一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而追撞同向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後車尾,致蔡振源人車倒地,因挫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不治死亡。」

等情,而於被告犯罪之時間,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另原判決理由欄初援引卷附現場圖,說明肇事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西向東停於大度路慢車道,南距外側路緣一‧九公尺,東距八仙棄土場入口「五‧九公尺」處,但繼則又謂「被告係沿大度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距離八仙棄土場前『五十九公尺』處,因欲向南右轉八仙棄土場時,後車尾為同車道後行之被害人機車撞及而肇事。」

云云(原判決第一頁反面倒數第一、二行,及第二頁正面第二至第四行),理由欄前後之敍述,亦不盡相符。

㈡原判決論處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事實欄亦記載被告平日以駕駛砂石車載運廢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認定被告之過失在於「未有專人指揮情形下,擅自欲右轉進入棄土場」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被告如何之係以駕駛砂石車載運廢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其如何之負有「欲進入棄土場,應有專人指揮」等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僅援引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交通局之覆議意見書,即謂被告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又嫌判決理由不備。

自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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