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210,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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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為台南市第十六屆西區北頭里里長候選人,同時為台南市○○路○段一一七號及同路段九十五號(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七號)房屋之所有人,前者為其經營之頂好童裝行店址,後者為其服務處兼競選總部,被告己○○及被告丙○○係頂好童裝行員工,於選舉時擔任助選工作,被告乙○○為同路段九十五號之現住戶,曾為頂好童裝行員工,被告甲○○為台南市○○路○段一一五號佳盈金屬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盈公司)之負責人及原住戶,被告戊○○係同路段一二七號之原住戶。

丁○○、丙○○、己○○、乙○○,及甲○○、戊○○等,於北頭里里長選舉時為增加票源,以利丁○○當選,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原判決附表台南市○○路○段九十五號、一一五號、一一七號及一二七號內,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遷入之大量住戶(多為頂好童裝行或佳盈公司員工,及其他人員),除原住戶之人外,其餘住戶均實際居住於該里之外,且將不會真正遷入上開地址居住(俗稱幽靈人口),仍由丁○○主導,由丙○○及己○○協助,取得原住戶甲○○、乙○○、戊○○之配合,提供遷入必要之文件,在八十七年二月間,接續前往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手續,分別申請登記遷入上開地址四個,使上開台南市○○路○段九十五號有四戶十五人,府前路二段一一五號有兩戶十九人,府前路二段一一七號有十七戶二十四人,府前路二段一二七號有五戶十人,上開虛報遷入戶,迄未在上址居住,仍因渠等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前申請遷入,而獲得西區戶政事務所將上開虛報遷入上開地址之人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上開未在上開地址居住而不應在該選區投票之虛報遷入人口中,設籍於府前路二段九十五號者僅有一人未投票,設籍於府前路二段一一五號僅有一人未投票,設籍於府前路二段一一七號者無人未去投票,設籍於府前路二段一二七號僅有一人未投票,其餘均前往投票所投票,因上開不應在該選區選舉之票數共約四十餘票之加入,已使該次里長選舉之得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該次選舉,丁○○於北頭里獲得一百四十票,約占有效票數之百分之五十四,當選該里里長)。

府前路二段九十五號及府前路二段一一五號虛報遷入之住戶則多數於選後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由本人或委由丙○○或其他人辦理遷出,因認被告丁○○、戊○○、甲○○、乙○○、丙○○、己○○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行為,不符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結果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指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均屬之。

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記載:「……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之舞弊,可分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是也。

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九○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

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

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弊端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

又原案選舉名簿一層,係本條之未遂罪與偽造公文罪為想像上之兩罪競合,仍依併合論罪,從重處斷,故不另為規定。

……」即明,足見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該條規範之範圍。

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非實際居住於該地之人取得選舉權,即係以幽靈人口虛報遷入取得投票權影響該屆里長之選舉,竟又謂以幽靈人口為遷入登記後,縱未實際居住於登記之住所地,亦屬遷徙自由範圍,尚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方法云云,殊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次查本件被告等以虛報不實方式申請辦理戶籍遷入,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名冊,似亦難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原審未詳加析究,遽行判決,亦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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