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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販賣。
因無力支付劉先梓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房租,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一五巷七之二號(起訴書誤為五二四號),以相當於市價五千元之安非他命,按月交付劉先梓非法吸用(另案審理),以抵充房租。
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上訴人與劉先梓二人前往台北市○○街一七○巷一弄一號四樓頂,欲向王柏璟索討債務時為警查獲偵悉上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再行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自明。
又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辯稱本件被訴事實,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曾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劉先梓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二二八一一號卷第一○二頁),則本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情形而再行起訴之事由,攸關本件是否應予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
㈡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因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論罪資料。
又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
則吸用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劉先梓於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
然查劉先梓於警局供稱「……部分安非他命是由甲○○至其他地方帶回來後分給我吸食,我再分擔部分生活費以為報酬」,至偵查中改稱是以安非他命抵充房租。
檢察官質問安非他命來源,又僅提及是向友人翁敬忠購得,未稱來自上訴人(見警局卷第十五頁,偵字第三四六一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偵字第二二八一一號卷第十九頁背面)。
究竟是分擔生活費或以安非他命抵充房租,前後所供不一,已非無瑕疵,且對於安非他命來源如何,亦欠明瞭而待究明。
劉先梓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全無研求之餘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安非他命已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犯有非法販賣者,同條例又有處罰規定,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比較適用。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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