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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少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擄人勒贖暨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為成年人,已判刑確定之吳○軒、陳○和均為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
甲○○曾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盜匪等前科,尚在假釋中。
乙○○曾有盜匪、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所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緣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獲悉桃園縣○○鄉○○路○○○○○號楊○絲所經營之「○○西藥房」,僅楊○絲一人看店,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歹念,向吳○軒提議以該西藥房為強劫財物之目標,二人即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先後四次前往上址勘查地形。
嗣乙○○於同月十六日,經甲○○告知上開計畫後,亦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往勘查地形。
謀議既定,遂由甲○○出面,租得○○-○○○○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作為犯罪代步之用,並購得水果刀二把、手套三雙,供為犯罪工具。
三人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駕駛上開租得之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旁之停車場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由甲○○、乙○○在車上把風,吳○軒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八角扳手各一支,竊取黃○榮所有之○○-○○○○號車牌二面,換掛於所租用之小客車上。
旋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前往「○○西藥房」附近埋伏,至七時五分許,見楊○絲開啟鐵門之際,甲○○、乙○○即分持水果刀夥同吳○軒衝入屋內,關上鐵門、戴上手套。
甲○○先上樓搜刮財物,吳○軒、乙○○則以該西藥房內之黃色打包帶捆綁楊○絲及其子蔡○鏹(○○○年○月○○○日生),並以衛生紙塞入渠等口中,以強暴手段致該二人不能抗拒及呼救後,乙○○、吳○軒亦大肆搜刮財物。
計劫得勞力士手錶二隻、項鍊十一條、戒子十四枚、玉珮五個、手飾一批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甲○○竊盜、強盜部分詳後述)。
欲離去時,乙○○因認所強劫之財物不多,遂叫吳○軒去屋外詢問甲○○,是否將蔡○鏹擄走,經吳○軒徵得甲○○同意後,三人即另行起意,意圖勒贖而擄人,由吳○軒回到屋內,與乙○○將蔡○鏹強押至前揭自用小客車,駕車離去。
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於行經桃園縣○○鎮○○高爾夫球場附近時,先由乙○○在路旁以公用電話,向蔡○鏹之家人勒贖二千萬元。
隨即將蔡○鏹押至於桃園縣○○市○○里附近空屋,及○○市○○路○○○號五樓鐵皮屋。
同日下午五時許,陳○和至上址鐵皮屋,獲悉上情後,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在該處負責看管蔡○鏹。
甲○○、吳○軒則駕車外出,於當晚先後在新竹市○○路○號前及新竹市○○路○○○號前,以公用電話向楊○絲勒贖,同晚九時二十六分許,甲○○再以電話要求楊○絲提供行動電話,以便聯絡。
至翌(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吳○軒利用二名不知情之國中學生,前往楊○絲住處取得行動電話,並多次聯絡交款,最後以五十萬元成交。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甲○○、乙○○、吳○軒、陳○和四人駕駛廂型車,押解蔡○鏹前往○○鄉○○路附近欲取贖時,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擄人勒贖暨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案件,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之一般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
又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一審檢察官就本案,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向地方法院之少年法庭提起公訴,經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判後,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原審法院。
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等擄人勒贖部分與少年吳○軒、陳○和共同犯罪;
乙○○強盜部分與少年吳○軒共同犯罪(甲○○強盜部分,未敘述上訴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少年法庭管轄,方為合法,乃原審法院竟由刑事庭加以裁判,其認定管轄權之有無,自屬不當。
㈡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並侵害人身自由,如同時對於二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致侵害數被害人對於該財產法益之管領力時,應按受強暴、脅迫之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原判決既認定乙○○等人以打包帶捆綁楊○絲及蔡○鏹,並以衛生紙塞入口中,以強暴手段致使楊○絲、蔡○鏹不能抗拒後,強取財物。
則乙○○之行為有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屬理由不備。
㈢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既認定乙○○為成年人,與甲○○及未滿十八歲之吳○軒,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黃福榮所有之車牌二面,係犯加重竊盜罪,而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乃原判決關於乙○○加重竊盜部分,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疏漏。
㈣原判決事實記載,強盜既遂後,乙○○因認所劫取之財物不多,遂叫吳○軒詢問甲○○,是否將蔡○鏹擄走,經徵得甲○○同意後,三人即另行起意,意圖勒贖而擄人(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一至第四行)。
關於擄人勒贖部分,係認定由乙○○主謀提議。
乃理由卻說明本案犯罪係由甲○○提議,於強劫財物後,因認所得財物太少,再犯擄人勒贖罪(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十
二、十三行),認為除強盜外,擄人勒贖部分,亦係由甲○○主謀提議(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十一行)。
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
㈤原判決於認定上訴人等犯擄人勒贖罪時,先則謂「有擄人勒贖時供矇住蔡○鏹眼睛之醫用膠帶一捲」,扣案可稽,採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九、第十行)。
其後卻又以「依蔡○鏹所述,其於被擄走期間,並無眼睛被以膠帶矇住之情事」,第一審「竟認經警查獲之醫用膠帶一捲係供犯擄人勒贖所用之物」有誤(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三、第四行,及第七、第八行),據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原因,前後亦自相矛盾。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甲○○擄人勒贖暨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所載乙○○之前科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一行),諒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之誤(見第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併此指明。
、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甲○○強盜(含牽連犯之加重竊盜)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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