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75,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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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指被告甲○○係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為罹患下咽癌之病患陳○新更換鼻胃管時,應注意患者已為癌症末期,且曾受高劑量之放射治療,喉部脆弱應特加小心更換,以免發生意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在兩次插管失敗後,竟不顧陳○新家屬阻止,仍做第三次嘗試,而疏未注意,造成陳○新左側下咽部潰瘍,大量出血,致呼吸困難,於隔日(二十二日)零時四分運回其家中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所應深究者為並非被告對陳○新之病情判斷或治療之方式即應不應更換鼻胃插管有爭議,而係對其插管手術過程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致陳○新於插管後立即口腔大量出血死亡,尚有置疑。

由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插管過程為「……我試過他的左、右鼻孔,都插不進去,我就到病房的護理站查他的電腦斷層掃瞄,評估看看,我覺得可以插,我就再進去插……我插時有問病人會痛嗎?因病人做氣管切開不會說話,所以他搖頭表示不會痛,可是我還是覺得不順利,管子可能留在口腔,我叫他把嘴巴張開,打開後鼻胃管留在口腔內,但當時並沒有出血,我再把它拔出來,管子還是沒有血,過了一分鐘左右,病人就有血從嘴巴流出來……」;

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之三「……通常鼻胃插管所引起的黏膜出血皆為小量,當不致引起人呼吸窒息」;

及參酌郭○慶醫師對腫瘤患者大量出血原因答稱「係腫瘤侵犯到大血管破裂」。

可見正常之插管手術,僅能引起黏膜小量出血,其所以大量出血,乃大血管破裂所致。

陳○新大出血原因究係於進行插管手術時,腫瘤正巧自行侵犯到大血管破裂,或如上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之三所稱「可能為惡液質和疾病及放射治療後可能併發症」即該併發症之發生與插管手術之進行乃屬一偶合,抑或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對死亡原因之認定係:甲、左側下咽部鱗狀上皮癌合併潰瘍及出血。

乙、鼻胃管插管。

即陳○新出血而死亡,之所以出血,則由於鼻胃管插管。

苟屬後者,被告於插管手術過程中是否仍謂無過失?原審對被告為患者插管時有無手術欠當引起併發症導致大血管破裂終因大量出血死亡未加以深究,即遽為無罪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二即第三頁第十五行認定被告為死者陳○新更換鼻胃管應係受主治醫師郭○慶之指示而為,核與郭○慶醫師於偵查中否認曾對被告有何交代或指示之事實不符,亦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已就證人郭○慶醫師證述意見,認死者陳○新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罹下咽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入院治療時,病情已屆癌症末期,其喉部因接受放射線治療而腫脹潰爛,而陳○新罹患之下咽癌本身即有引發自發性出血之可能,陳○新之鼻胃管在此次住院前三個月就已置換,此次因肺炎發燒,肋膜積水及下咽癌病情惡化才住院,若不更換鼻胃管恐會造成敗血症、胃出血穿孔、引起腹膜炎,都可能死亡,故其權衡結果,乃於案發前一日巡房時決定要更換鼻胃管,交代由被告更換。

並就法醫師石台平所證,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檢驗報告書之結論雖認被告更換鼻胃管之行為與死者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但死者死亡方式為意外,即是排除人為因素,被告於更換鼻胃管時並無任何疏失之處。

於判決理由論述甚詳。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對被告為患者插管時有無手術欠當引起併發症導致大血管破裂終因大量出血死亡未加以深究,即遽為無罪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如彼此不能相容,而法院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不能相提並論。

卷查郭○慶醫師於偵查中固否認曾對被告有何交代或指示更換陳○新之鼻胃管,然其在原審調查中已結證於案發前一日巡房時指示被告更換陳○新之鼻管。

雖原判決未說明捨棄郭○慶醫師於偵查中該部分之證言,僅說明採用其於原審調查中所證內容,惟仍於判決本旨無影響。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法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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