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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訴人等由甲○○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偽造千元紙幣二百七十一張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千元紙幣共一百九十次,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無違法可言,又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紙幣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所詐得財物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上訴人等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意旨雖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惟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該項指摘無理由,是原判決對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載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並非未加審酌,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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