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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乙○○累犯)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乙○○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上訴人乙○○明知甲○○經營摸摸茶店,而受雇於甲○○,負責接待客人(含帶小姐供客人挑選,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乙○○警訊筆錄)及計時等工作,自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合。
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斟酌情狀未對上訴人甲○○部分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之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乙○○稱其僅係提供經營之助力,並未參與犯罪行為,僅屬幫助犯而已;
甲○○稱實際上之經營者為乙○○,其僅係乙○○之人頭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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