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36,199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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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故意捏造事實,指上訴人對被告佯稱:「如向法院標購不動產,需活動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保證順利得標並點交」,向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業經改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詐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確認上訴人並無被告所告訴之事實,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提出之契約切結書等重要證據,不予斟酌,又未於判決內敍明其不加採納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補充理由,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顯然有違誤及不當云云。

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或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均難成立上開誣告罪名。

上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犯行,認被告犯有上開誣告罪嫌,經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於判決理由欄一,除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其理由。

而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二,就上訴人主張其被訴詐欺一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及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切結書等證據,均已加以調查斟酌後,以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詐欺一案,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法院拍賣不動產公告,均刊登報紙或揭示於法院公告欄,本無需他人介紹,而上訴人索取之傭金竟高達六萬元,與常情有違,被告因而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顯係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缺乏誣告之故意等理由,詳予說明。

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認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詐欺犯行,而非確認上訴人無被告所告訴之詐欺事實,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該案之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

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

至原判決於理由欄一所載之補充理由。

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及不當,然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自難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理由狀所敍述者,祗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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