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61,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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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核被害人戴玉枝之指訴,證人石國基、陳苑茹之證詞,身分證遺失報案登記簿,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據為論據,認定另案被告石國基拾獲戴玉枝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思以該身分證購買機車以備行搶之用,乃委由同為瘖啞人之上訴人甲○○代為購車;

甲○○遂央請通曉手語之上訴人乙○○翻譯,經乙○○首肯,而共同收受該張身分證。

甲○○、乙○○與石國基三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相偕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九三號雲集機車行,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老闆陳苑茹購買山葉牌機車一部,並留下戴玉枝之身分證,囑陳苑茹請領機車牌照,登記在戴玉枝名下。

陳苑茹得款後乃於同月二十六日(原判決誤載為四月二十四日),持甲○○等人委託其所刻之「戴玉枝」之印章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欄上蓋印,偽造「戴玉枝」名義之聲請書,持向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辦事處申領機車牌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之公文書上,並發給行車執照及HSP-六五四號牌照,足以生損害於戴玉枝及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甲○○與石國基相識,石國基持戴玉枝之身分證委請甲○○代購機車,甲○○豈能諉為不知該身分證來源有問題。

又乙○○竟對機車行老闆陳苑茹謊稱戴玉枝為其嬸嬸,足見其均有贓物之認識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灼明。

所辯: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核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

復說明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陳苑茹偽造文書為間接正犯(原判決誤載為間接從犯)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其無贓物之認識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

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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