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68,199909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李○惠於警訊及審理中之迭次證述,原審之勘驗,證人王松雄之證言,及上訴人之供述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連續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李○惠,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認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

並說明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罪之成立,參酌本院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刑事庭總會決議準強姦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女子未滿十四歲為必要之意旨,本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六歲為必要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爭執,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