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90,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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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丁○○、乙○○、丙○○係兄弟關係,均為高雄市圓通代書事務所股東兼職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利用客戶林景祥、呂源次、洪德明、羅吉祥、黃順吉、黃王鳳妹等人委辦抵押權設定及向銀行貸款之機會,取得上開林景祥等人之相關權狀資料後,竟連同另行偽造之林景祥、呂源次、羅吉祥、黃順吉、黃王鳳妹等人名義之本票,以上開人等亟須用錢調度,銀行作業緩不濟急之說詞,持之向告訴人李鏡輝借款。

告訴人見擔保齊全,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共借出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五萬元。

嗣因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質之被告等人又百般推諉,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等四人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但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原判決理由第三項第㈡節說明被告等人於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曾交予代書事務所財務部副理陳慧真登載於會計帳冊上等情,業據證人陳慧真自承屬實,並有被告等提出之會計帳冊一份附卷可稽。

並謂倘被告等有意向告訴人李鏡輝詐騙款項,應無將詐得之款交予陳慧真收執之理,並據此推論被告等並無詐欺取財犯行。

然卷查本件偵查及第一、二審歷次筆錄中,並無陳慧真供承被告等有將前述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交付予渠之記載;

而其於第一審訊問時雖陳稱渠有將上揭款項登錄於帳冊中,然仍堅稱被告等並未將該等款項交予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一至五行)。

則原判決理由所謂證人陳慧真自承被告等有將上開款項交予渠一節,即與卷內筆錄資料內容不合。

原判決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依上說明,自屬採證違法。

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加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中謂被告等於向告訴人借款時,除交付前述客戶林景祥等人名義之本票外,復再另行簽發被告丁○○本人之本票及借據以為擔保,並據此作為認定被告等並無向告訴人詐財意圖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第三項第㈠節)。

惟據告訴人在第一審指稱:「(丁○○拿林景祥的票去借錢時,同時開他自己的本票,是你自己要求或他自己主動的﹖)是我要求的,平常若沒有設定抵押時,我都會要求他們這樣作……。」

、「(若丁○○只拿他自己的本票及借據,你會借他嗎﹖)不會,之前丁○○也有以他個人及公司名義向我借,我跟他說只想和客戶有往來,不想和公司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正反面)。

倘告訴人上開指陳屬實,則被告等係因告訴人之要求,始由被告丁○○再另行簽具本票及借據交付告訴人,否則告訴人不願出借款項。

則被告等為遂行其借款之目的,在告訴人要求之下,另行簽發上揭本票及借據交付,能否據此即行推論被告等人主觀上無詐借金錢之意圖﹖猶不無審酌餘地。

究竟丁○○另行簽發本票及借據之原因為何﹖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等並無詐財之意圖,尚嫌率斷。

㈢、本件涉嫌偽造之本票五紙中,其中客戶林景祥名義本票之金額、姓名、住址及日期之文字部分係由陳慧真填寫,固據陳慧真自承在卷。

然據陳慧真於原審中證稱:「林景祥部分是丁○○說林景祥要辦貸款,不會簽本票,要我代寫」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

原判決對於陳慧真上開證詞不予採信,其理由係謂陳慧真在該代書事務所任職財務部副理,應深知票據簽發及其法律效力,豈有因丁○○令其書寫,即率爾填載該票據之文字部分﹖又謂倘被告等人若有意偽造有價證券以行詐欺之犯行,其另囑陳慧真偽造案外人林景祥之本票,豈非自曝犯行等語,並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第三項第㈢節)。

然查被告甲○○係前揭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總經理),丁○○係甲○○之胞弟,又係該代書事務所之業務部副理,而陳慧真則為甲○○所雇用,且該事務所貸款資金業務均係由丁○○負責接洽等情,業據陳慧真、李鏡輝、甲○○及該事務所職員翁銘洲分別在原審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一一四頁正反面)。

倘渠等所供無訛,則以丁○○與陳慧真在該事務所之身分與職務,能否謂陳慧真絕無可能受丁○○之命代客戶填載本票文字﹖尚非全然無疑。

且查利用不知情之職員或他人偽填票據詐財,以免自己留下筆跡而脫免刑責之情形,在社會上非無其例。

究竟係陳慧真自行偽造上開本票交由被告等持向告訴人詐財﹖抑或係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陳慧真填載上開本票文字後持向告訴人詐借金錢﹖或出於被告等與陳慧真共同謀議而為﹖均不無疑義,事實既有未明,自應深入調查,以明真相。

原判決對上述各點均未詳予釐清,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本件涉嫌偽造之五張本票中,除其中一張林景祥名義本票上之文字,業據陳慧真自承為其所填載外,其餘四張本票上之文字(即日期、金額、姓名、住址等項),究竟是否為被告等人所填載﹖或由其他人所填載﹖事實既有不明,亦有詳予調查及鑑定其筆跡之必要。

第一審雖將前述林景祥名義之本票連同陳慧真、林景祥及被告等四人之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然查該本票上有何人之指紋似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之關聯。

原審未命被告等或陳慧真等人提供其平日書寫之筆跡資料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與前述本票上所載文字之筆跡特徵相符,以判斷究竟是否係被告等人所偽造,尚嫌未盡調查之能事。

又查被告丁○○於本件案發後分別書具切結書,表示客戶羅吉祥、林景祥、洪蔡月鳳、洪德明均與前述偽造之本票及借款無關,有該切結書三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

惟丁○○既否認犯罪,本案自與其無關,則其又何須自行出具上開切結書以示對上開客戶負責﹖又被告等既均辯稱,渠等向告訴人取得借款後均將款項交付陳慧真而遭侵吞,則該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即被告甲○○與其他被告何以均未向陳慧真追償﹖或追究其責任﹖似與常情有違,究竟實情為何,仍有深入研求之必要。

原判決對以上不利於被告等諸點,均未調查,亦未說明何以無須調查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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