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五六號住處,受在台北之洪欽富(尚在追查中,未移送檢察官偵辦)以行動電話委託,告知前往台北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高雄市大樂大賣場民族店交付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並約定事成之後,支付甲○○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報酬。
甲○○乃為允諾,遂與洪欽富、「阿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小港機場,搭乘復興航空公司飛機前往台北松山機場,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松山機場出口處,與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會面,二人乃至台北市松山地區某泡沫紅茶店,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甲○○安非他命六大包(合計淨重六千零二十二公克,包裝重一百五十六點七公克),置於洪欽富所有黑色旅行背包內,甲○○取得安非他命,即前往台北火車站,搭乘台灣鐵路一○三三次自強號列車,返回高雄,而運輸上開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甲○○在高雄火車站後站出口處,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六大包及洪欽富所有之黑色旅行背包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遑敍明其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成」及另不詳姓名男子間互有運輸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所憑之證據,遽以共同運輸毒品罪責相繩,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次查,上訴人曾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狀聲請向交通部民航局調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自高雄飛航至松山機場降落正確時間,據以查證伊在調查局所供伊又轉搭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自強號列車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返抵高雄等自白內容是否可能而與事實相符云云(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原審疏未注意查證,並就上訴人抗辯其在調查筆錄自白出自非任意性,審酌有無調取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音、錄影帶釐清之必要,亦嫌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又查,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自洪欽富,並依口卡片指認確有洪欽富其人無訛,原審能否徒以洪欽富尚在追查中,未據移送檢察官偵辦為由,認定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尚未因此而有破獲(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二行、理由一之㈠、理由二),亦非無推求之餘地。
究竟洪欽富部分追查之結果如何,事關上訴人應否減輕其刑,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審酌瞭解。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