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210,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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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六七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吳佳興於警訊及偵查中為不實之供述,純為減輕其刑責。

因一般人不知法律,誤以為共犯刑責較輕,故常稱他人為共犯。

況吳佳興嗣後已書立自白書,敘明實情;

證人李健東、范台元亦證稱上訴人曾懸賞尋車。

足見上訴人對於吳佳興為貪圖獎金而竊取陳鳳媚之小客車,並不知情。

㈡吳佳興之供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採為上訴人之不利證據,顯然違法。

如上訴人授意吳佳興竊車,何須懸賞尋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動機係因頂替車籍,有違經驗法則。

㈢吳佳興由修車同業獲知車牌號碼,即可由電腦查得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予偽造。

又其偽造之結果,非肉眼所能觀查,致上訴人不知係竊贓。

㈣上訴人告知吳佳興,若要領取獎金必須取得車牌,吳佳興遂自作主張拋棄車輛,上訴人再委由楊勝童向警局謊報遺失,如上訴人知係贓車,自不可能甘冒重典,再謊報遺失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累犯) 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復明知唐金秀所有HQ-四三八九號國瑞廠牌白色小客車(引擎號碼四AF八七三三三六、車身號碼AT0-0000000) ,出租葉財祿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某時,在高雄市○○路五十二號前失竊,竟意圖頂用車籍資料及車牌牟利,與楊勝童、吳佳興(均已判刑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初某日,在花蓮以新台幣 (下同) 七萬元之代價,授意吳佳興竊取相同廠牌、型式及顏色之小客車,並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同月十八日上午四時許,吳佳興在宜蘭市○○路一○五號前,竊得陳鳳媚所有JE-九七五七號白色小客車,駛回花蓮市後,將車牌丟棄,並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一七五號後面空地,將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平,再偽造與唐金秀所有小客車相同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後,於同月二十一日駛至花蓮縣吉安鄉○○路○段八十一號明宏汽車修理廠,交付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陳鳳媚、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

上訴人為向監理機關重新請領號牌,又囑吳佳興於同月二十六日 (原判決誤為十六日) ,將該已完成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小客車棄置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旁,並囑楊勝童向警局謊報唐金秀之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吉安鄉○○村路旁失竊,嗣經警尋獲,通知楊勝童領回交予上訴人等情。

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吳佳興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並經警員傅義龍證述無訛。

而唐金秀、陳鳳媚所有之小客車,分別於上開時地失竊,亦經唐金秀、葉財祿、陳鳳媚證述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稽,及偽造之AT0-0000000車身號碼一塊等扣案足證。

復說明吳佳興與上訴人素無怨隙,不致無端構陷;

且上訴人若未指使吳佳興竊取小客車,並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何以吳佳興棄置該車後,又授意楊勝童向警局申報唐金秀寄租之小客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失竊。

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辯稱唐金秀之小客車失竊後,伊曾懸賞七萬元,嗣吳佳興因貪圖獎金,竊取陳鳳媚之小客車,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向伊騙取獎金云云,為不足採;

證人范台元、李健東之證言,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參酌相關證據資料自由判斷;

倘其採證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吳佳興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明確供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並以吳佳興於第一審法院改稱上訴人未授意其行竊小客車,係迴護之詞,因予摒棄不採 (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一至四行) ,既已說明取捨斟酌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納吳佳興之供述,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漫稱吳佳興於警訊及偵查中為不實之供述,純為減輕其刑責;

如上訴人授意其竊車,何須懸賞尋車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吳佳興之「自白書」,略謂吳佳興因貪圖懸賞獎金,而竊取陳鳳媚之小客車,且其於案發當時,係為減輕自己刑責致誣攀上訴人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未曾授意吳佳興竊取小客車,亦不知情;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動機係為頂替車籍,有違經驗法則。

又吳佳興可自行由電腦查得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予偽造,無須上訴人告知;

如上訴人知係贓車,亦不可能甘冒重典謊報遺失云云各節,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言指摘,並為單純之事實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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