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原審係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而該條項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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