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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律師
文衍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以000000000號呼叫器代號○一聯絡之方式,在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旁或同鄉○○路○○○號等地,以一大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價格買入後,分裝成數小包,再以高於其販入價格之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為準,計算數量、價額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黃○浤,每次少者一包,多者五包,前後計四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旁或同鄉○○路○○○號等地,以一大包五千元價格買入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分裝成數小包,再以高於其販入價格之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黃○浤等情。
但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上訴人以五千元購入一大包安非他命後,再分裝成小包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聲請傳喚其於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李盛賢律師,以證明黃○浤曾向李律師承認係黃某出售安非他命與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售安非他命與黃某,並證明李律師無教唆黃○浤翻供等情。
原判決於理由謂「李律師既為被告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且於原審到庭為被告辯護,卻未於原審訊問及審理、並所提答辯狀中,提及黃○浤曾向李律師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給被告,而非被告售與黃某之情事」云云。
但上訴人於第一審選任之辯護人李盛賢律師於第一審調查時陳述稱:「黃○浤曾和甲○○至辯護人處互相對質,黃○浤似乎是賣給甲○○,而不是甲○○賣給黃○浤」(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
原判決卻認李盛賢律師未於第一審訊問及審理時提出此事,顯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難認適法。
實情是否如此﹖仍有詳予調查審酌之必要。
㈢上訴人犯罪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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