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47,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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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連金美等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初起至八月間止,先後五次,分別在被告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一巷六號五樓住處,或在連金美台北縣中和市○○路十一號三樓公司,由被告以其不知情之其子汪昌明欲從事生力啤酒經銷事務,需款購買機器為詞,持汪昌明所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向連金美調借現款,致連金美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票面所示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元。

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八十四年四月間、同年七月間、同年九月十八日,先後四次,分別在被告前開中和市住所、某麥當勞速食店、台北市○○路某餐廳或賴振成位於台北市長春戲院之公司,被告分別以其要在大陸投資(第一次)、開旅行社(第二次)、開啤酒公司需大量資金(第三次)、急需資金週轉(第四次)等理由,前三次並持其子汪昌明所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支票,向賴振成調借同額現款,致賴振成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七月間如數交付票面所示金額;

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則由賴振成以匯款方式,將四十萬元直接匯給被告,惟未取得支票為憑,被告共計詐得一百六十萬元。

被告又經由不知情之蘇綉凰出面,於八十四年八月初某日,被告並先在台北市中華開放醫院,向郭永華謊稱其子投資生力啤酒需週轉金,並於同年八月八日、同月十四日、二十日,連續持其子汪昌明所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支票交與郭永華,致郭永華信以為真,第一次以電匯方式,第二、三次在永和市金歡喜工地,陸續交付被告共五十萬元。

被告又陸續以要投資房地產為由,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先以電話向桂素蕙借款五十萬元,至同年六月間,因無力清償,要求予以延期三月及再延期九月清償。

嗣於同年八月間,復以同一理由、以同一方式,再向桂素蕙詐調現款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之支票為憑,九月十六日復向之詐借十五萬元,因桂素蕙未及至被告寄放支票之蘇綉凰處取票,被告即將該支票取回,使桂素蕙未能取得憑證,均使桂素蕙陷於錯誤,將前開所借款項匯至汪昌明之帳戶,供被告提領,被告共詐得一百萬元。

被告又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先後二次以要投資房地產為名,在黃碧雲台北縣永和市○○路十九號一樓住處,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七、十九所示支票為擔保,向黃碧雲詐借八十五萬元,致黃碧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被告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做旅行社、標公家之旅行社需要押金等事由,及願提供其夫汪福林(係汪福寶之誤)名下之坐落基隆市○○區○○路一七二號一樓房屋為擔保,向王黃彩鳳詐借六十萬元,另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七月間止,分別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五所示支票到期前約二至三個月,以投資為名,在王黃彩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二四號家中,陸續向王黃彩鳳共詐借一百二十五萬元,並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五號所示支票、其夫汪福寶所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五二之一地號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為擔保,致王黃彩鳳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被告又以教姚明珠理財、存款購屋為由,另稱可提供金淑芹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一二號八樓之一,建號一四○六房屋供姚明珠抵押,以使姚明珠確信其有清償之意願,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在台北市信義區郵局向姚明珠詐取四十三萬元。

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再在建國北路二段一二○號地下一樓伊莉莎三溫暖,向姚明珠詐取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元。

再於同年七月十日左右,意圖供行使之用,並與成年人代書林美麗基於犯意聯絡,同時先由林美麗偽造「金淑芹」之印章一枚,嗣再在台北市○○路一七六號十一樓,由被告偽造發票人均為金淑芹,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七月八日,金額分別為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再由被告在該本票上偽造金淑芹之簽名(署押)一枚,另由林美麗在該支票上蓋用其所偽造之「金淑芹」印章。

復由被告偽造同日期,借款金額一百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共二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一紙,亦由甲○○○在借款人處偽造「金淑芹」之簽名一枚,亦由林美麗蓋用該偽造之「金淑芹」之印章,再於同日於上開伊莉莎三溫暖交付予姚明珠,以獲取其信任,致足以生損害於金淑芹。

被告又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一巷六號三樓,以共同投資房地產為名,邀黃金蘭出資二十萬元,共同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十一號地下二層九○七號房,致黃金蘭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金錢與被告。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同號五樓,以投資大陸建遊樂場為由,再向黃金蘭詐借十萬元;

嗣並與成年人之代書林美麗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同號五樓,以李國錚名義向之詐借三十五萬元;

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亦在同號五樓,以陳文祥名義向之詐借四十萬元;

於同月二十日,在同號三樓,以葉國芬名義向之詐借三十五萬元;

同年五月五日亦在同號三樓,以劉林美秀名義向之詐借四十萬元。

被告均交付林美麗所提供之各該人名義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一份予黃金蘭,亦使桂素蕙(係黃金蘭之誤)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被告復明知黃金蘭並非其子汪昌奎所邀集、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止、每會五千元、每月五日開標一次、每四個月加標一次之互助會之會員,竟佯稱邀同黃金蘭加入,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向黃金蘭收取該會活會會款,前後共詐收三萬元。

被告又自八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其每會金額、會員人數,如同附表所示,第一會開標地點在被告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一巷六號五樓住處,第二會開標地點為台北縣永和市○○路五六一號十二樓。

嗣因週轉不靈,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開標時間,各在其前開開標地點,偽造同附表所示被冒標人之署押於標單上,分別填寫同附表編號一、二各會各次所示願出標金之金額,足以表示為投標之證明,持之行使,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兩會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各詐得如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致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各該活會會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曾自白稱:伊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冒標黃玉桃二萬元會之會款;

於同年五月五日,冒標曾金枝一萬元會之會款(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記載),惟嗣後一再否認其事。

曾金枝在第一審亦供稱:「我未入會(指不願參加該會),當時被告已將我名字寫在會單上,且把會單拿給我,我才知道,但當時已不願跟會,所以請其(指被告)自行處理。」

黃玉桃在原審亦稱:伊係借與被告標用等語(第一審卷第一百七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宗第一百四十六頁反面)。

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謂曾金枝、黃玉桃上開供述均係「廻護之詞」,不予採信(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十四、十五行),仍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其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於法難謂無違。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左右,意圖供行使之用,並與成年人代書林美麗基於犯意聯絡,先由林美麗偽造『金淑芹』之印章一枚,……由被告偽造發票人均為金淑芹,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七月八日,金額分別為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再由被告在該本票上偽造金淑芹之簽名(署押)一枚,另由林美麗蓋上其偽造『金淑芹』之印章;

復由被告偽造同一日期、借款金額一百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一紙,亦由被告在借款人處偽造金淑芹之簽名,及由林美麗蓋用其偽造『金淑芹』之印章,……交與姚明珠」。

但卷附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保證人為「陳美麗」代書(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十頁),並非林美麗。

縱被告一再稱:確係林美麗,住於台北市○○○路○段二十八號六樓之七云云。

惟經原審按址傳喚無着,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亦覆稱:該址無人設籍,有該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二百三十三頁)。

被告又具狀稱:林美麗係連發集團香港福港發展有限公司之特約代書,該公司負責人王志生知之最詳,請求傳訊王志生為證(同卷宗第六十六頁反面)。

原審亦認有傳訊王志生查明與被告共同犯罪之代書究竟係「陳美麗」抑係「林美麗」之必要,但經兩次傳喚而王志生未遵傳到庭後,即不再傳訊查明,率行判決,自有可議。

㈢、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原判決認定被告與代書林美麗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後持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名義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向黃金蘭詐借現款三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十一至十六行),但對上開李國錚等四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是否偽造﹖被告是否參與偽造﹖被告若未參與,其是否知為偽造﹖原判決均未認定記載。

縱原判決理由說明:「另告訴人黃金蘭雖指稱:被告假冒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名義,偽造借款契約書,持向之借款,尚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被告辯稱:借款契約書上借款人部分,業經代書林美麗填寫完畢,伊僅代黃金蘭簽名等語。

經查該借款部分尚未能證明被告有偽造各該借款人(指李國錚等四人)簽名情事……又各該借款契約書既無從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各該人名義之本票自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偽造之情形……」(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正面第八至九行、第十三至十五行,反面第四至六行)。

惟卷附李國錚等四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偵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八頁),與被告承認係其偽造之金淑芹借款契約書比對(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十頁),依肉眼觀察,兩者上面之「壹」、「佰」、「年」等字,其書寫慣性極相似。

原審未詳予調查或送請鑑定該李國錚等四人名義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究竟是否亦係被告所偽造,已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且縱李國錚等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係代書林美麗所偽造,被告未曾參與,原判決既認定此部分被告與林美麗有「概括犯意之聯絡」,苟被告明知該契約書及本票係屬偽造,猶持向黃金蘭借款,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如何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又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二行之「由林美麗在該支票上蓋用其所偽造之金淑芹印章」,其中「支票」二字應係「本票」之誤。

同頁反面第十六行之「亦使桂素蕙陷於錯誤」,其「桂素蕙」三字應係「黃金蘭」之誤。

第三頁正面第二至三行之「其夫汪福林名下」及第五頁正面第八行之「並有王黃彩鳳所提出之汪福林土地」,該「汪福林」三字應均係「汪福寶」之誤。

案經發回,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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